(2014)沙法民初字第03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3436号原告陈某甲,女,1991年出生,汉族。被告陈某乙,男,1989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枚(被告之妹)。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陈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陈某乙书面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陈某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陈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乙抚养,原告陈某甲不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陈某甲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陈某乙提供的户口页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分歧,产生矛盾后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成,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考虑,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及现状,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陈某乙抚养婚生子陈某丙,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乙抚养。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