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东营市华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赵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华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赵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90号原告东营华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以南、经一路以东。组织机构代码76872831-4。法定代表人魏立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秀娜,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华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赵秀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东营华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秀娜、孙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华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如被告在原告处自借款之日起服务期满15年,该借款原告转为无偿赠与,如被告违反上述约定服务期不满15年,原告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于2012年9月8日擅自离职,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还本付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847.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秀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东营协发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赵秀云(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解决乙方购房资金困难,依据《职工团购住宅楼实施方案》,经甲方审查同意后借款,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元,乙方必须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累计在甲方服务满15年,则乙方向甲方的借款自动转换为购房补贴,甲方无偿赠予;如乙方违反约定服务期不足15年,或在工作期间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国家有关法律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有权回购房屋,并收回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将款项汇入被告赵秀云的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9月8日,被告赵秀云自行离职。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4847.28元。另查明,东营协发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变更为东营华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利息计算表各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东营协发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秀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应全面履行。东营协发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营华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后者承继。被告赵秀云服务期限未满15年自行离职,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华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84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星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廷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