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251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张全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9-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5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赖某,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人张全珍,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邓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13]2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全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赖某以要求被告人张全珍赔偿因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被告人张全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全珍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金麟停车场门口,因琐事与赖某池发生争执,张持水果刀将赖左前臂划至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全珍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全珍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张全珍赔偿原告人赖某医疗费19948.5元、误工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548.5元。就伤残程度赔偿问题因为未能达到鉴定时间要求,原告人将保留继续追究被告人赔偿责任的权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被告人张全珍辩称被害人赖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是被害人自己划伤的,其案件的被害人另有其人;其不同意赔偿赖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全珍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金麟停车场门口,因琐事与赖某池发生争执,张持水果刀将赖左前臂划至轻伤。同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全珍,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经鉴定,赖某左前臂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创口长度超过10cm,属轻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全珍认签为“以上照片就是2013年6月19日23时在金麟停车场门口刮伤那男子的地方”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白云区京溪街金麟停车场门口,现场有一滩血。⒉被告人认签为“以上照片中的刀具就是2013年6月19日23时在金麟停车场刮伤别人的刀具”的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为银色水果刀1把。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赖某病历,病历记录伤者赖某左前臂见长约10cm环形开放性外伤口(偏手臂内侧),边缘整齐,深约2cm,可见断裂的屈肌肌群,断端外露。经鉴定,其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软组织创口长度超过10cm,属轻伤。⒋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实公安人员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⒌被告人张全珍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6月19日抓获被告人张全珍。⒍被告人张全珍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全珍1969年3月13日出生,案发时已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⒎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3年6月19日晚22时30许,我与同事(方志道)在金麟停车场上班,后我听到外面有一女人在骂我同事,我赶紧过去问其情况,那女的就说为什么在她的车旁停大车,并骂骂咧咧的。这时,老赖(也就是伤者)刚好经过,就过来问情况,那女的就指着老赖鼻子骂他,老赖就用手将她手拨开,这时,那女的就从包里掏出水果刀朝老赖腹部刺过去,老赖就用手挡了一下,刀刺到老赖左手臂,那名女的看到流血就跑了。后我跟同事就帮老赖止血并拨打120将老赖送往医院。经辨认照片,卢某辨认出张全珍就是2013年6月19号23时左右,在金麟停车场门口用刀弄伤其同事的人。⒏被害人赖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13年6月19日23时许,我喝完喜酒后在回家的途中,见停车场的门岗保安与一女子在吵,我就过去问怎么回事。那女子见我问他,反而很凶的指着我骂,我不让她用手指我,就用手去拨开她的手。此时,门岗保安说我的手在流血。我看了才知道我左手被弄伤,而且在不断的流血。那女子见我受伤,就跑开了。后来有人通知120,120车来到就将我送到一五七医院治疗。经辨认照片赖某池辨认出张全珍就是2013年6月19日23时许在金麟停车场门口用刀弄伤其的女子。⒐被告人张全珍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6月19日23时许,我在京溪麒麟岗停车场门口自己的面包车上(两年前已将车停放在这,一直没交过停车费,也没人叫我交),然后有一个男人来到我面包车旁边叫我将面包车开走,我说我是居民停车,那名男子就说我男人死了,住在这里干什么,我们就发生了争吵。后该男子要拿拳头打我,我就赶紧从包里拿了把水果刀并快速划伤了他的手臂,他手臂当场流血了,然后我就走了。我去了麒麟岗治安队,后有警察过来收缴了我的水果刀。我俩吵架时我看到他好像要拿拳头打我头部,我因为是个女的,不够他打,所以我就把刀拿出来,并且先动手用刀划伤了他手臂。该水果刀是我平时用来削水果的,顺便也可以用来防身。我刺伤对方后,我去停车场旁边的麒麟岗警务室,叫里面的人去叫受伤男子过来包扎,他们说管不了,我就让他们报警。另查明,原告赖某池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12天,出院诊断为:⒈左前臂开放性外伤;⒉左前臂中指屈指浅肌肌腹断裂;⒊左前臂环指屈指浅肌肌腹断裂;⒋左小指屈指浅肌肌腹断裂;⒌左尺侧腕屈肌腹断裂;⒍左前臂浅表血管损伤;⒎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⒈丹参酮,3粒,口服,3/日;⒉抬高患肢消肿;⒊逐步加强患肢康复训练;⒋全休3个月;⒌加强营养;⒍出院后1,2,3,6,12个月,2年,5年随访复查;⒎不适随访。发生医疗费19948.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赖某池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关于被告人张全珍提出的被害人的伤势不是其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卢某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全珍持刀刺伤被害赖某池的经过,通过辨认照片,明确指认被告人张全珍就是持刀弄伤其同赖某池的人;被害赖某池的陈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吻合一致,也明确指认被告人张全珍就是持刀刺伤其的女子。上述证据与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全珍持刀赖某池刺至轻伤的事实,其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全珍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全珍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全珍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全珍故意伤赖某池,致被害赖某池受轻伤,被害赖某池有权要求张全珍赔偿其经济损失。赖某池要求张全珍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理,但数额应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实际损失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审查,对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⒈医疗费:原告人主张医疗费赔偿数额为19948.5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主张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⒊交通费,原告人主张2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人的实际住院天数及伤情,对原告人交通费200元的主张予以认定。⒋误工费:原告人主张误工费6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查,原告赖某池于2013年6月19日受伤住院,同年7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12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02天;参照原告人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本院对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6800元予以支持。⒌营养费:原告人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赖某池的伤情,酌情予以认定营养费2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人的赔偿数额为29548.5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全珍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全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张全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赖某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29548.5元。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赖某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丽娜人民陪审员 梁凤慈人民陪审员 陈碧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