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民一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钟世亮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世亮,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0772号原告:钟世亮,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钟世亮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思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世亮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世亮诉称:2012年3月20日,王军驾驶皖F×××××号轿车,与钟世亮驾驶的皖F×××××号出租车在玉兰大道相撞,造成钟世亮、乘坐人马福音、耿礼文、黄淑敏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调解达成协议:王军一次性赔付马福音各项损失12000元,赔付耿礼文500元,赔付钟世亮800元。2012年5月20日,王军应当向马福音支付赔偿款时,因其所带现金不足,在交警的主持下,将钟世亮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及交到事故大队的10000元押金,计11000元,用于赔偿马福音,该款由王军出具收条,日后向钟世亮返还。事后,钟世亮多次要求王军返还该款,王军一直拒绝返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王军偿还借款1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钟世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钟世亮、王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钟世亮、王军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3、收条。证明王军向钟世亮借款11000元。王军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因王军未到庭,对钟世亮所举证据1-3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钟世亮所举证据1-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属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件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3月20日,王军驾驶皖F×××××号轿车,与钟世亮驾驶的皖F×××××号出租车在濉溪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相撞,造成钟世亮、乘坐人马福音、耿礼文、黄淑敏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各方达成协议:王军一次性赔付马福音各项损失12000元,赔付耿礼文500元,赔付钟世亮800元。2012年5月20日,王军应当向马福音支付赔偿款时,因其所带现金不足,在办案交警的主持下,将钟世亮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及交到事故大队的10000元押金,计11000元,用于赔偿马福音,该款由王军出具收条。后经钟世亮催要,王军没有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钟世亮履行了贷款义务,王军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钟世亮要求王军偿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借原告钟世亮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跃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