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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17、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南铝公司与苏立良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中南铝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苏立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17、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中南铝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永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汉,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区兆彬,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立良,男,汉族,1980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叶家耀,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中南铝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立良劳动合同纠纷二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8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苏立良与被告佛山市南海中南铝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南海中南铝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4至7月份的停工生活费4024元予原告苏立良。三、被告佛山市南海中南铝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295.65元予原告苏立良。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均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均减半收取5元。其中480号案受理费5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491号案受理费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中南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南铝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成立,从此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承担主体责任。中南铝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与案涉的佛山市南海中南铝合金轮毂有限公司,以及广东中南铝合金轮毂厂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各自主体的权利义务均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相互并无法律关系。佛山市南海中南铝合金轮毂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南铝合金轮毂厂目前仍然存��,详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两主体的案涉责任不应由中南铝公司承担。二、2012年6月初至7月初期间,中南铝公司全部员工因公司股权交易而罢工,诉求买断工龄进行经济补偿,经公司资方、员工和政府代表多方沟通,一致达成总协议和公告: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后,由公司新投资方重新选聘,从2012年6月26日正式复工,对不确认本方案且拒不复工的员工,将视为自动离职。苏立良既不确认该方案,也不回厂复工,已作自动离职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非放假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不溯及既往)。��果中南铝公司要支付苏立良经济补偿金的话,年限应该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如果将2008年1月1日前的年限计算在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2012年6月初至7月初期间,由于股权交易、工人罢工等原因,中南铝公司大部档案资料(包括苏立良的资料)丢失,中南铝公司暂时未能核实关于苏立良的相关资料。至于苏立良的入职时间,按照《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反应的信息来看,最多也只能从2005年3月起计算,中南铝公司虽未能核实,所以,就算要确定苏立良的入职时间,仲裁委也不应该以中南铝公司的成立时间来推定苏立良的入职时间就是中南铝公司的成立时间。但是,中南铝公司是根据《总协议》的方案,中南铝公司已对所有员工进行公告通知复工。而苏立良既不确认该方案,也不回厂复工,已作自动离职处理。中南铝公司依法与苏立良解除劳动关系,中南铝���司不需要支付苏立良任何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中南铝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苏立良的诉讼请求;2.由苏立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苏立良答辩称:一、中南铝公司与佛山市南海中南铝合金轮毂有限公司、广东中南铝合金轮毂厂是关联企业:三家企业的经营地址都在南海盐步路段,三家公司的高管互相兼任互相出资,苏立良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意向表、宣传册成立可以看出公司是1991年成立,故三家企业是关联企业。二、放假期间中南铝公司向苏立良发放的是生活费:放假期间苏立良没有提供劳动,如果是工资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务并支付相应报酬;放假期间发放的补贴明显低于工资标准,是最基本的保障;苏立良并未参加2012年的罢工,也不清楚中南铝公司的协议和公告,根据一审法院从政府回应报告可以看出苏立良没有参加罢工,也没有跟中南铝公司协商过任何补偿的行为。综上所述,中南铝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依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中南铝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苏立良入职中南铝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南铝公司因其自身经营原因从2010年7月1日起安排苏立良停工停产放假,并明确放假期间将按《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苏立良生活费,且自2013年4月份起中南铝公司停发了苏立良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苏立良有权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可要求中南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苏立良已于2013年8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明确提出解除与中南铝公司的劳动关系;中南铝公司也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了苏立良的仲裁申请书,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2日起解除。中南铝公司上诉主张是苏立良自动离职及中南铝公司无需支付苏立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要确定苏立良的工龄。从中南铝公司提供的四家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四家企业的经营地址均在南海盐步。1988年5月成立的佛山市南海中南铝加工有限公司和1991年10月成立的广东中南铝合金轮毂厂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何兆章,1995年10月成立的佛山市南海中南铝合金轮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中南铝加工有限公司均有相同的投资者佛山市南海盐步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而中南铝公司的宣传册也明确中南车轮集团有限公司初成立于1991年,且中南铝公司盖章确认的劳动合同续订意向表已明确注明苏立良的入职时间是1998年9月10日。据此原审法院确认上列四家企业实际上是关联企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南铝公司上诉主张中南铝公司与佛山市南海中南铝合金轮毂有限公司等中南铝企业不是关联企业有悖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苏立良与佛山市南海中南铝合金轮毂有限公司等其他关联企业已经结算过经济补偿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中南铝公司应对苏立良��其公司以及在前关联企业佛山市南海中南铝合金轮毂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一并计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因中南铝公司从2010年7月1日起安排苏立良停工停产放假,并仅支付苏立良生活费,原审法院以苏立良停工前正常工作的11个月工资作为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正确;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从苏立良入职开始计算苏立良经济补偿金正确。中南铝公司主张应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及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后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持。苏立良自1998年9月10日入职至2013年8月12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共工作14年零11个多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南铝公司应按苏立良停工前的平均应得工资向其计付相当于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3019.71元/月×15个月=45295.65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南铝公司还应向苏立良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前拖欠的2013年4至7月份的生活费。其中4月份为880元(1100元/月×80%),5至7月份为3144元(1310元/月×80%×3),共计402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中南铝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中南铝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禤丽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