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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29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刁勇与陈绍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勇,陈绍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2940号原告:刁勇,男,汉族,1987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陈绍兵,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何平,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刁勇与被告陈绍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杰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勇、被告陈绍兵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勇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陈绍兵租用我的车子,送陈绍兵到江津的农村去看树,双方口头约定租金300元一天,油费、吃饭的费用以及修车费用根据实际产生的具体数额由陈绍兵负担。后双方结算,被告陈绍兵应向我支付费用共计500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陈绍兵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刁勇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在四个月内还清(从2013年6月1日-2013年10月1日还清)。如果没有还清,照银行利息支付利息及还款。借款人:陈绍兵身份证号码5102251971100XXXXX2013年5月28日”。之后,被告没有支付欠款,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按存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用及案件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绍兵辩称: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是在原告等人的胁迫写所写,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证据双方有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只合作过一次,且费用已经结清,借条不真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刁勇与被告陈绍兵口头约定,被告陈绍兵租用原告刁勇的车子,由原告驾驶送被告到农村去看树,双方口头约定每天费用为300元。2013年5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费用50000元,因无钱支付,被告陈绍兵便向原告刁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刁勇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在四个月内还清(从2013年6月1日-2013年10月1日还清)。如果没有还清,照银行利息支付利息及还款。借款人:陈绍兵身份证号码5102251971XXXXXXX2013年5月28日”。嗣后,被告陈绍兵未按约定向原告刁勇支付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上诉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刁勇与被告陈绍兵口头约定租用原告刁勇的汽车,每天费用为3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后双方对租赁期间的费用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陈绍兵向原告刁勇出具借条一张,对欠款金额、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被告陈绍兵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是受原告胁迫所为,且双方仅合作过一次,费用已经结清,借条没有事实依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绍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刁勇50000元。二、被告陈绍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刁勇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陈绍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为262.5元,由被告陈绍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相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