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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2045��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杰与被告付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付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张杰,男,汉族,1939年6月2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6321241939********。委托代理人张敏利,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321241968********。电话:1593937****。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张国堂,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23832****。被告付雷,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住濮阳市黄河路悦海兰亭,身份证号:1427021986********。电话:185393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号。组织机构代码:75388128-7。负责人张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燕,该公司法律顾问。电话:1589328****。原告张杰与被告付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利、张国堂,被告付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文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3年10月9日10时15分许,被告付雷驾驶豫JQK2**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丽都路口西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张杰相撞,造成张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付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付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保留鉴定后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原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37.07元、护理费589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交通费3282元、营养费444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10901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雷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2463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付雷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900.07元,应该予以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0时15分许,被告付雷驾驶豫JQK2**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丽都路口西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张杰相撞,造成张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付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濮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48天,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37937.01元。被告付雷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4637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900.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凯翔及女儿张敏利进行护理。另查明,被告付雷系豫JQK2**号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张杰与被告付雷在本次事故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车方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7937.01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20581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148天,有2个护理人员计算;3、交通费29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48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48天计算;5、营养费29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48天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878.01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付雷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637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900.0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35340.94元。被代扣的246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付雷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杰各项损失共计35340.94元;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原告���交1799元,应退还559元),由原告张杰负担838元,被告付雷负担2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志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宗晓晓第2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