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17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路巧玲、王四安、王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巧玲,王四安,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729-1号原告路巧玲,女,汉族,1963年10月3日生。原告王四安,男,汉族,1958年5月31日生。原告王某某,男,汉族,2008年7月12日生。法定代理人王四安,系原告王某某祖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公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振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伟、雷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巧玲、王四安、王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孙长远、开封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西宝的起诉,已获本院准许。原告与通许县锦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路巧玲、王四安、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公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22时00分许,杨西宝与孙长远分别驾驶鲁LE08**鲁LQ2**挂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和豫B636**豫B73**挂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日兰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半幅423KM+100M处,因前方道路通行不畅,两车依次低速跟进,随后受害人王俊利驾驶豫K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未与孙长远驾驶的机动车保持足够的安全制动距离发生碰撞,致使孙长远驾驶的机动车又与杨西宝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俊利、张梅敬当场死亡,三机动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书认定:受害人王俊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长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敬梅不负责任。经查杨西宝驾驶的鲁LE8**鲁LQ2**挂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有机动车交强险,孙长远驾驶的豫B636**豫B73**挂重型仓栅式牵引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通许县锦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俊利驾驶豫K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保有车上人员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3627.9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659.2元,丧葬费17101.5元,车损208000元,货损46380元,评估费7500元,拆检费28800元,以上共计991293.1元,超限额部分为(991293.1元-123200元)30%=260457.93元,交强险计123200元,车上人员险计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法的诉请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范围内,我方承担10%的责任,挂车的5万元保险按合同不应赔付,诉讼费和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被抚养的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与保险单、车牌号不一致;二、我方不应负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2时00分,杨西宝与孙长远分别驾驶鲁LE08**鲁LQ2**挂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和豫B636**豫B73**挂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日兰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半幅423KM+100M处,因前方道路通行不畅,两车辆依次低速跟进,随后受害人王俊利驾驶豫K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未与孙长远驾驶的机动车保持足够的安全制动距离发生碰撞,致使孙长远驾驶的机动车又与杨西宝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俊利、张梅敬当场死亡,三机动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俊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长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西宝、张梅敬不负该事故责任。王俊利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路巧玲出生于1963年10月3日,王四安出生于1958年5月31日生,原告王某某出生于2008年7月2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王俊利驾驶的豫K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出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额为208000元,货物损失为46380元。孙长远驾驶的豫B636**豫B73**挂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通许县锦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各一份交强险,保险额均为122000元,其中每份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为2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不计免赔,起止时间均为2012年11月10日零时至2013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受害人王俊利驾驶豫K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乘客座位险两位,每位50000元,司机座位险一位,每位50000元,起止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杨西宝驾驶的鲁LE08**鲁LQ2**挂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通许县锦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协议,通许县锦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5250元。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孙俊利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20年),被抚养人王某某的抚养费为89264.24元(13732.96×13年÷2),丧葬费为17101.5元,车损为208000元,货损为46380元,评估费为7500元,拆检费28880元,以上共计805978.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3)G3-2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次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王俊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长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西宝、张梅敬不负责任。孙长远驾驶的通许县锦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在该事故中,另一案件原告张银生、郭保枝、王某某也已起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该保险赔偿额应双方分配。因孙长远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座位险限额外按照30%的责任予以赔付。王俊利驾驶的豫K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额50000元;因原告路巧玲、王四安年龄不足六十岁,且没有提供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有限证据,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15000元为宜。原告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的5250元和放弃的350元(含无责任死亡伤残保险额250元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应在原告的损失相应扣除后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7500元评估费不应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挂车所投保的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进行理赔,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对投保方进行特别提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巧玲、王四安、王某某精神损失费15000元,赔偿原告路巧玲、王四安、王某某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的抚养费89264.24元,丧葬费17101.5元等共计515218.14元中的95000元,赔偿原告路巧玲、王四安、王某某车损208000元,货损46380元,拆检费28880元等共计283260元中的4000元。以上共计11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巧玲、王四安、王某某车上人员保险金50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巧玲、王四安、王某某被抚养人王某某的抚养费89264.24元(13732.96×13年÷2)、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20年)、丧葬费17101.5元、车损为208000元、货损为46380元、拆检费28880元等共计798478.14元中的140584.56元【(798478.14元-95000元-4000元-5600元-50000元)×30%=193163.44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下余为140584.56元】。案件受理费7829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鸣铎审 判 员 周进良人民陪审员 陈鹏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冬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