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与青岛东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青岛东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商初字第78号原告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河东路南60米。法定代表人周正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飓,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喜梅,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东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37号406室。法定代表人苏茂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东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飓、孙喜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以2000立方米为一付款段,工程竣工付至已浇筑砼总货款的7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半年内付清。2010年11月16日工程竣工。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7227立方,合计总货款为人民币2454610元。被告在支付了人民币1050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一直未按约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04610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78150元及判决生效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被告辩称,合同总额不认可,已付款属实,付款时间未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供货合同1份(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合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和调整协议均无异议。证据2、工程对账单4份(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商砼7227立方,总价款为人民币2454610元。被告质证认为按合同约定,发货单作为双方验收和结算的唯一依据,原告应当提交发货单。证据3、收款收据5份(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付款50000元、2010年10月27日付款300000元、2010年12月15日付款300000元、2011年9月7日付款200000元,2012年1月21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9月28日付款100000元,合计付款为人民币1050000元。被告质证对此没有异议。证据4、发货单1宗(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原告证明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商砼7227立方,总价款为人民币2454610元。被告质证认为:1、2010年7月13日、14日C35共计22方发货单上签字的薛良永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2、对账单上的2010年7月31日发货的C30商砼36方无发货单。3、2010年9月19日C30早强,共计24方,价款为人民币7200元的两张发货单上刘锟非本人签字。上述三项共计款项人民币24060元有异议,对其它发货单没有异议。后被告提出对2010年6月17日-6月22日、7月11日、7月15日C15单价按合同约定每立方240元计算,原告是按每立方255元计算;2010年10月18日至11月16日C30早强单价按照双方于2010年9月1日形成的书面的补充协议,应该是320元,原告按照345计算了。上述总共有异议的总价款为人民币912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函各一份(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北电能源厂房工程没有竣工。原告质证认为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应当视为竣工,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和建筑单位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证据4有异议,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以送货单计算供货数量,本院对原告证据2、4予以部分采信;被告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预拌混凝土,价格为:C10,225元/立方米;C15,240元/立方米;C20,255元/立方米;C25,270元/立方米;C30,285元/立方米;C35,300元/立方米;C40,315元/立方米。按实际供砼方量结算。抗渗、早强每立方在原基础上加15元;细石、防冻每立方在原基础上各加25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原被告按照每辆运输车发货单填写的发货数量计算供货数量。协议第六条约定:以2000方为一付款段,工程竣工付至已浇筑砼总货款的70%,余款在竣工后半年内付清。2010年9月1日原被告达成《预拌混凝土价格补充协议》,约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预拌混凝土价格为:C15,260元/立方米;C20,275元/立方米;C25,290元/立方米;C30,305元/立方米;C35,320元/立方米;C40,335元/立方米。原告提交对账单和发货单证明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16日共向被告承建的北电能源(青岛)有限公司1#-4#车间工程供商砼7227立方,总价款为人民币2454610元。被告提出对发货单中2010年6月17日-6月22日、7月11日、7月15日的发货单中的C15单价应按合同约定每立方240元计算;2010年10月18日至11月16日发货单中的C30早强单价应按每立方320元计算;2010年7月13日、14日C35共计22方发货单上签字的薛良永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账单上的2010年7月31日发货的C30商砼36方无发货单。上述总共有异议部分的价款为人民币912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付款50000元、2010年10月27日付款300000元、2010年12月15日付款300000元、2011年9月7日付款200000元,2012年1月21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9月28日付款100000元,已付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0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原告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东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为被告供货总价款;2、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具备?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供货总价款问题,原告提交对账单和发货单证明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16日共向被告承建的北电能源(青岛)有限公司1#-4#车间工程供商砼7227立方,总价款为人民币2454610元。被告提出对发货单中2010年6月17日-6月22日、7月11日、7月15日的发货单中的C15单价应按合同约定每立方240元计算;2010年10月18日至11月16日发货单中的C30早强单价应按每立方320元计算;2010年7月13日、14日C35共计22方发货单上签字的薛良永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账单上的2010年7月31日发货的C30商砼36方无发货单。上述总共有异议部分的价款为人民币91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发货单是验收和结算的凭证,因此应以发货单为准计算送货数量。原被告在合同第二条中对单价业已作了明确约定,双方于2010年9月1日对单价又达成了书面的补充协议,因此应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作为计算价格的依据,原告不能提交2010年7月31日C30商砼36方发货单,亦不能证明发货单中签字的薛良永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部分发货单的商砼价格调整未提交双方确认的协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91200元部分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价款应从原告主张的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因此,原告为被告供货的总价款为人民币2363410元(2454610元-91200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付款人民币1050000元,因此被告应付款为人民币131341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否具备付款条件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为:以2000方为一付款段,工程竣工付至已浇筑砼总货款的70%,余款在竣工后半年内付清。原告主张工程于2010年11月16日竣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工程补充协议主张工程至今尚未竣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补充协议中:“甲乙方合同北电能源1-4#厂房应于2010年11月15日竣工的工程项目,由于各种原因工程至今未能完工……”的表述,甲方北电能源(青岛)有限公司与乙方青岛东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供商砼方在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竣工时间也应为2010年11月15日,至于被告与甲方之间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完工等实际情形的变化与原告无关,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原告商砼款的抗辩,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事交易的迅捷安全原则。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成就。按照原告主张的竣工时间2010年11月16日,被告应付总货款的70%即人民币1654387元,至2011年5月16日,被告应付清总货款人民币2363410元。被告未按上述时间付清上述货款,应以未付款部分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6日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7815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本金计算有误,故自2010年11月16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0日的利息应为人民币2580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东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13410元;二、被告青岛东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258098元及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货款人民币13134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45元,由原告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96元,由被告青岛东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8549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国华审判员 XXX审判员 刘赞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晴书记员 孙德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