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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再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新竹、青岛市青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李新竹、青岛市青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新竹,青岛市青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再终字第35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新竹。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青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平瑞,经理。申诉人李新竹因与被申诉人青岛市青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抗(2013)126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鲁民抗字第4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守良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李新竹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青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1月3日,青莱公司诉至莱西市人民法院称,2006年11月,李新竹给该公司做了一批酒瓶盖子,经检验质量不合格。李新竹于2006年12月8日出具欠据一张,承诺在一个月内做好新盖子,否则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该公司向李新竹支付了货款9000元。请求判令李新竹返还货款9000元,并支付赔偿金1万元。李新竹辩称,青莱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李新竹曾多次为青莱公司加工过酒瓶盖,但2006年11月未给青莱公司加工过瓶盖,之前为青莱公司加工的瓶盖全部验收合格。李新竹提起反诉,要求青莱公司付清欠款1880元。莱西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青莱公司庭审中提交《证明》一份载明:“我给段平瑞做酒盖子,因这次做的不合格、不能用,为了不但(耽)误生产我重新另做必须在1月内做好送过来,如超1月罚款壹万元,并(瓶)盖款已付清,共计两万个,每个0.45元,合款玖仟元。2006年12月8日。李新竹(签名)”李新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签名及该材料的形成时间与签名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李新竹未交纳鉴定费。对李新竹提起的反诉,李新竹提交领料单一份,载明:“欠款1880元2006年5月16日”。青莱公司方法定代表人段平瑞在该单据上签名。莱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青莱公司提交的《证明》,李新竹为青莱公司做的酒瓶盖不合格,且在一月内重做,否则将罚款1万元。李新竹已收取瓶盖款9000元。李新竹对该《证明》中形成时间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未按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部门退鉴。李新竹不交纳鉴定费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青莱公司要求李新竹返还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对青莱公司要求李新竹支付罚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李新竹的反诉,根据李新竹提交的领料单,载明青莱公司欠款1880元,且有青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故李新竹反诉理由成立,青莱公司应偿还欠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2009)西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一、李新竹给付青莱公司货款9000元;二、驳回青莱公司要求李新竹支付赔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青莱公司支付李新竹欠款188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速递费60元,青莱公司负担130元,李新竹负担205元,反诉费25元,由青莱公司负担。李新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从未给青莱公司出具过欠条,青莱公司提交的《证明》上的签名并非李新竹所写,该《证明》材料纯属伪造。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青莱公司的诉讼请求。青莱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青岛市青莱葡萄酒有限公司即青岛市青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李新竹在原审中对青莱公司提交的《证明》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致使该鉴定委托被鉴定部门退鉴,李新竹该行为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二审中李新竹在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关退鉴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6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李新竹李新竹承担。抗诉机关的主要理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青莱公司提交的《证明》是本案的关键证据。李新竹于一审期间申请鉴定,虽然退鉴系因李新竹未交鉴定费,但从退鉴报告及双方陈述来看,青莱公司在两次鉴定过程中均未予积极配合。在双方对鉴定不能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李新竹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为由,驳回李新竹的鉴定申请,导致事实没有查清,对李新竹显失公平。(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指出,当事人对某项证据申请鉴定,但因未按要求交纳鉴定费用等原因被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后,人民法院仍应根据该证据的来源、形成情况、客观状态等,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真实性,不能直接以当事人放弃鉴定申请而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二审法院在李新竹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且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接受李新竹的鉴定申请。(三)申诉期间,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对涉案的《证明》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签名自己“李新竹”与提供的李新竹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因此青莱公司提交的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申诉人李新竹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被申诉人青莱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31日针对涉案《证明》作出“青检技鉴(2011)29号”检验鉴定文书,结论为:“检材中签名字迹‘李新竹’与提供的李新竹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再审过程中,本院两次向青莱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并向其寄送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青检技鉴(2011)29号”检验鉴定文书复印件,但青莱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一审期间,青莱公司在庭审笔录中称,涉案《证明》“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由被告签字。”对于一审鉴定未果的原因,李新竹在一审时的解释是:“二次鉴定都是因为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段平瑞未到鉴定机关,致使我无法鉴定。”青莱公司的解释是:“第一次鉴定时我方到鉴定所比约定时间晚了些,但是我们及时与正源所取得联系,告知我们晚些,我们到了后,正源联系被告,被告拒绝再到正源去。第二次是因为被告没交鉴定费,我方认为鉴定程序还没开始,我方认为鉴定不一定非要原告到场。”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莱公司提交的《证明》是否真实,原审以李新竹未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由直接采信该《证明》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从原审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期间鉴定未果均存在一定过错;而从《证明》本身来看,其主要内容是青莱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写,再审期间,李新竹提交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青检技鉴(2011)29号”检验鉴定文书可以证实该《证明》上的签字并非李新竹所签,青莱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或质证,本院对该检验鉴定文书予以采信,对青莱公司提交的《证明》不予采信。青莱公司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案应改判驳回青莱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青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莱西市人民法院(2009)西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维持莱西市人民法院(2009)西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青岛市青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速递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青岛市青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丰波代理审判员  蒲娜娜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鹤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