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武法龙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基永与冯玉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基永,冯玉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武法龙民初字第31号原告:张基永。被告:冯玉忠。原告张基永诉被告冯玉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书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基永诉称:2013年11月17日晚上9点58分,在韶关市第九中学门口对面路边,我被被告冯玉忠等四人打伤,在医院住院差不多一个月。出院后,在芙蓉山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我与被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赔偿我的医药费、营养费等共17000元,当场支付5000元,余下12000元被告写下欠条及保证书给我,约定在2014年1月23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在2014年5月11日前付清。但被告一直不肯履行,我多次催他付款,他总说没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2000元。被告冯玉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晚上21时58分许,原告依约到韶关市第九中学门口与朋友见面时,遇见被告,因被告误会原告与其女朋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叫上几人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肋骨被打伤,原告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带到芙蓉山派出所进行问话,并让原告到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多天,出院后,芙蓉山派出所的民警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芙蓉山派出所制作了韶公武(芙)调解字(2014)00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1、由冯玉忠赔偿张基永的医药费、营养费等费用共17000元,当场支付赔偿现金5000元。2、张基永不再追究冯玉忠的任何法律责任。3、双方互相谅解,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4、剩余的赔偿费用由冯玉忠限期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余下12000元被告写下欠条及保证书给原告收执,被告保证在2014年1月23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在2014年5月1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未按保证书规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确定了被告应赔偿原告17000元,被告当场支付了5000元,余下12000元由被告限期清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已通过协商方式予以了结,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按协议支付了5000元后,余下12000元由被告写下欠条和保证书限期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其立下的保证书期限支付赔偿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玉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2000元给原告张基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冯玉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露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