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张美玲与王荣、席红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玲,王荣,席红云,合肥市银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800号原告张美玲。委托代理人潘孝坤,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凡继海,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被告席红云。被告合肥市银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店高路,组织机构代码75098145-0。法定代表人席红云,总经理。原告张美玲诉被告王荣、席红云、合肥市银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继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玲的委托代理人潘孝坤、凡继海、被告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红云、合肥市银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荣、席红云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9日,月利率为2.8%,每月支付利息。被告合肥市银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王荣、席红云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转帐方式给付被告20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王荣、席红云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4年2月9日利息为132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元,计2212000元,并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款清息止;被告合肥市银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荣辩称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荣、席红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荣、席红云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9日,月利率为2.8%,每月支付利息,借款人违约应赔偿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合肥市银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王荣、席红云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转帐方式给付被告20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借款承诺书、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荣、席红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借款,并依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但约定利息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肥市银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席红云、合肥市银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席红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美玲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被告合肥市银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6元,减半收取12248元,保全费5000元,计17248元,由原告张美玲负担518元,被告王荣、席红云、合肥市银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继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心培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