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袁宝贵与张贵和、曹建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宝贵,王雅莉,张贵和,曹建秀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袁宝贵,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铁路局恒诺集团呼和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袁化喆,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原告袁宝贵之子)原告王雅莉,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与原告袁宝贵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袁化喆,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原告王雅莉之子)被告张贵和,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铁路局恒诺集团呼和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曹建秀,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与被告张贵和系夫妻关系)原告袁宝贵、原告王雅莉诉被告张贵和、被告曹建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甄世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宝贵及与原告王雅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化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贵和、曹建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宝贵、原告王雅莉共同诉称,2010年8月份二被告之子张龙谎称能为二原告之子袁化喆安排工作,骗取15万元,袁化喆报案后,二被告为争取给其子张龙的宽大处理,就民事部分愿意替张龙承担责任,2012年3月20日,在呼铁局恒诺集团呼和公司领导的主持下,就被告15万元的赔偿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内容:“1、自协议签订之日时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万元;2、被告在2012年9月15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7万元;3、被告在2013年3月14日前偿还原告81,190元”。二被告在协议签订时偿还1万元,后被告张贵和将工资卡交由原告,原告陆续共取出35,800元,但由于被告原因,银行卡被冻结,原告多次索要剩余赔偿款及利息未果,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张贵和、被告曹建秀未到庭,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拟证明原告袁宝贵、原告王雅莉先后给了被告张贵和、被告曹建秀的儿子张龙15万元,用于给原告袁宝贵、原告王雅莉之子找工作。证据二、《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张贵和、被告曹建秀的儿子张龙因诈骗被判处诈骗罪的事实。证据三、《还款协议》,拟证明张龙的父母即被告张贵和、被告曹建秀自愿代其子张龙偿还原告袁宝贵、原告王雅莉的欠款协议。证据四、《欠条》,拟证明张龙的父母即被告张贵和、被告曹建秀自愿代其子张龙偿还原告袁宝贵、原告王雅莉的欠款而打的欠条。证据五、《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张贵和自愿将工资卡交给原告王雅莉,并同意单位从被告张贵和的工资卡上扣款,交给原告王雅莉。本院针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贵和、被告曹建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张贵和、曹建秀之子张龙以能够帮助原告袁宝贵、王雅莉之子袁化喆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袁化喆15万元人民币,后袁化喆报案,2012年3月10日,本院判决张龙构成诈骗罪。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张贵和、曹建秀作为被告人张龙的父母自愿向被害人履行赔偿义务,以争取对张龙的从轻处理,后经过受害人袁化喆同意,于2012年3月20日与其父母原告袁宝贵、王雅莉签订了还款协议和保证书一份,约定了分期给付赔偿款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协议签订当天,二被告给付1万元赔偿款,同时被告张贵和将工资卡交由原告,原告每月从卡中提取工资作为对还款协议的履行,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原告从工资卡中共提取赔偿款35,800元,后该工资卡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提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剩余赔偿款的给付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万元;2、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逾期利息13,4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其余利息截止至人民法院判决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率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剩余赔偿款数额可以先冲抵还款后最终确定,利息以冲减后的赔偿款数额为基数从2012年3月20日起算。本院认为,被告张贵和、曹建秀作为被告人张龙的父母自愿向被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属于债务法律关系的转移,受害人袁化喆将债权让与原告二人,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让与,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经原、被告及张龙、袁化喆的共同确认,并依此达成了《还款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贵和、曹建秀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赔偿款的义务,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赔偿款及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款本金数额可以先冲抵还款后最终确定,该主张属于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剩余赔偿款数额为104,200元。利息13,877.70元【104,200元(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6.10%÷360)×786天=13,877.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和、被告曹建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袁宝贵、原告王雅莉欠款104,200元,利息13,877.7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被告张贵和、被告曹建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世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