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峰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张某乙甲,荆某甲乙,荆某甲丙,王峰,窦某某,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刑终字第20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光、戴兴伟,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甲,女,1949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系被害人荆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甲乙,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下岗工人。系被害人荆某甲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甲丙,女,1976年6月24日生,汉族,工人。系被害人荆某甲之女。原审被告人王峰,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2013年3月25日被行政拘留,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窦某某,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某某,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峰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甲、荆某甲乙、荆某甲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玉刑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峰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遵宝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玉田县林东路段。遇荆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在前方顺行,货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后侧相刮撞,致车辆损坏,荆某甲受伤。荆某甲伤后于25日住玉田县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峰驾车逃逸。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次日,被告人王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害人荆某甲(1945年5月17日出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均系城镇居民,共生育两名子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甲乙、荆某甲丙。此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荆某甲乙、荆某甲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住院费人民币588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元(20元×2天)、护理费人民币232.85元(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42612元÷366天×2天)、尸检费人民币1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67059元(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0543元×13年)、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39542元÷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648.23元(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39542元÷366天×3天×2人)、电动车损失人民币890元、车损鉴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295626.14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峰亲属自愿在保险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人民币40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峰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峰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其所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原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窦某某所有,登记在窦某某名下,后窦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将该车卖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某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3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峰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某、时某某、张某乙、杨某某、解某某的证言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诊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尸检费及鉴定费收据;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峰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峰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人王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峰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峰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某某和被告人王峰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提出被告人王峰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观点,其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其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虽与其他条款字体不一致,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不能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其提供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亦是格式条款,且仅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并无签订日期,该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提出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荆某甲乙、荆某甲丙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电动车损失费、车损鉴定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6915.0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荆某甲乙、荆某甲丙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8711.08元,共计人民币29562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原审被告人王峰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其不应承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依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峰因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荆某甲乙、荆某甲丙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原审被告人王峰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其不应承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但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其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虽与其他条款字体不一致,但是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没有尽到明示告知义务,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处于法有据,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上诉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