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刑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刑初字第00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到陈某乙家索要收割水稻费用时,与陈某乙争吵后相互纠缠,致陈某乙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乙右侧桡骨茎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与陈某有两人到本县四明镇塘合村陈某荣家,索要收割水稻费用时,双方为收割费用多少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与陈某荣相互纠缠中致陈某荣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荣右侧桡骨茎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其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陈某荣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00元(已给付),陈某荣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荣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友、彭某等人的陈述;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可证明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张爱武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