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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陈向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向荣,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于泉州市鲤城区,汉族,文盲,无业,住泉州市鲤城区。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96年2月7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向荣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向荣窜至市区温陵北路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某手机店门口,从该店空调通风孔入室,将店内价值共计人民币23775元(以下元均指人民币)的13部华为、三星等品牌的手机盗走。当日上午,该手机店工作人员发现店内财物被盗窃后即报警。2、2013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向荣窜至本区津淮街,溜门入室,先后将该处附近被害人汪某某经营的拉纷、柏禾、绝对女人服饰店店内现金500元、1400元、200元及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歌蒂诗服装店内现金120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陈向荣又窜至该店附近即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黛依秀服装店外面,欲盗窃店内财物,后因未能撬开门锁而盗窃未果。当日上午,被害人汪某某等人发现店内财物被盗窃后即报警。3、2013年12月3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向荣窜至本区被害人唐某某经营的雪歌服装店外面,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撬开该店门锁入室,将店内进货价共计12029元(标价共计27182元)的雪歌、百味丽人等品牌服饰盗走,后将上述赃物带至市区六灌路金色年华养生会所送给该店工作人员李某某,后又返回该店将店内现金995元、1台价值960元的现代E派牌显示器、1台组装电脑、1部山寨仿苹果手机(均未能估价)盗走。随后,被告人陈向荣又窜至该店附近即被害人段宝珍经营的阿诗玛服装店,采用相同手段欲盗窃店内财物,后因未能撬开该店门锁而盗窃未果。当日上午,被害人唐某某等人发现店内财物被盗窃后即报警。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被追缴并由被害人唐某某领回。4、2013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向荣窜至市区温陵路与涂门街交界处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某服装店外面,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该店玻璃橱窗入室,将店内进货价共计8302元(标价共计19697元)的23件羽绒服、衬衫、针织衫等服装盗走,欲离开该处时被群众发现并被人赃俱获后报警。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由被害单位领回。另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陈向荣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另陈向荣盗窃被害人林某某的13部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向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江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赖某某的证言及其四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林某某、杨某某、陈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杭州伊布都服饰出库明细、盘存表、商品与财物丢失报告、泉丰价认鉴(2014)2、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部分作案现场的监控录像及相关截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罪犯档案材料、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陈向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向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可估值财物共计290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陈向荣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向荣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陈向荣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陈向荣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向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775元、赔偿被害人汪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三、追缴被告人陈向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四、没收被告人陈向荣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劼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