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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梓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梓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69年9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3月16日在梓潼县马迎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孩子不到两岁被告外出打工后便没有再回过家,不管不问原告及子女,并未尽到作为妻子与母亲的责任。至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3月16日在梓潼县马迎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便没有再回过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梓潼县马迎乡剑门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5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时间长达20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陈永超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敬 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