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舜祥铸造物资有限公司、绍兴百福得服装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舜祥铸造物资有限公司,绍兴百福得服装有限公司,童永尧,何琴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198号原告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南路1126号鉴湖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宣宝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被告绍兴市舜祥铸造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涂山花园3幢103室。法定代表人童金堂。被告绍兴百福得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马山镇海塘村。法定代表人陈永灿。被告童永尧。被告何琴芬。原告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舜祥铸造物资有限公司、绍兴百福得服装有限公司、童永尧、何琴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绍兴市舜祥铸造物资有限公司向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信公司)借款80万元,借期两个半月,原告及被告绍兴百福得服装有限公司、童永尧、何琴芬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当日,越信公司依约向被告绍兴市舜祥铸造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但被告绍兴市舜祥铸造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约付息,原告只得在2013年10月29日为该被告代付利息22320元;后又逾期未能归还本金及后续利息,越信公司多次向原告主张偿付权利,原告为避免诉累减少损失,在2013年12月16日与越信公司结算,为被告绍兴市舜祥铸造物资有限公司付清了其应付的本息833232元。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绍兴市舜祥铸造物资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855552元,并赔偿其中22320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其中833232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绍兴百福得服装有限公司、童永尧、何琴芬对被告绍兴市舜祥铸造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市舜祥铸造物资有限公司向越信公司借款,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贷款借据及转帐凭证各1份,以证明越信公司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3、证明1份、还款凭证1份,以证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为被告绍兴市舜祥铸造物资有限公司代支付利息22320元的事实;证据4、证明1份、还款凭证1份,以证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为被告绍兴市舜祥铸造物资有限公司代付本息833232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案外人越信公司作为债权人,本案原告及被告绍兴百福得服装有限公司、童永尧、何琴芬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期间内与债务人绍兴市舜祥铸造物资有限公司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5月31日,借款人绍兴市舜祥铸造物资有限公司与贷款人越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0万元,借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月利率18.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等。当日,越信公司依约向被告绍兴市舜祥铸造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后因被告绍兴市舜祥铸造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越信公司代付利息22320元;于2013年12月16日向越信公司代付本息833232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还款凭证,可认定其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可依法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绍兴市舜祥铸造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为越信公司对被告绍兴市舜祥铸造物资有限公司的债权提供保证的保证人有本案原告及其余三某。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内部并未约定保证比例,则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要求其余保证人平某分担责任。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绍兴百福得服装有限公司、童永尧、何琴芬分别按五分之一的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舜祥铸造物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8555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2320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算,833232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百福得服装有限公司、童永尧、何琴芬应对被告绍兴市舜祥铸造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5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756元,由被告绍兴市舜祥铸造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其余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