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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辉与被告赵建设、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方亦新、赵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辉,赵建设,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方亦新,赵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王金辉,男,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赵建设,男,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山镇寒碧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方亦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山镇工业区588号。法定代表人方亦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方亦新,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赵玉香,女,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王金辉与被告赵建设、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方亦新、赵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设、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方亦新、赵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辉诉称,被告赵建设于2013年9月1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五天,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方亦新、赵玉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五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其经催讨未果,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本院。被告赵建设、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方亦新、赵玉香无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转款记录、个人网银交易凭证单,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1500000元的事实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赵建设、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方亦新、赵玉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赵建设于2013年9月1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五天,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方亦新、赵玉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后五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建设向原告王金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建设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仅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计算确定的月利率四倍为限,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赵建设还应按双方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支出。被告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方亦新、赵玉香在保证期间内对本案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支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建设、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方亦新、赵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辉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按年计付利息)、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二、被告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方亦新、赵玉香对上述债务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9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健忠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立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拯民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