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河南省渑池县中原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渑池县中原鹿业(集团)有限公司,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渑池县中原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果园乡。法定代表人:周学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笑辉,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路*号。法定代表人:乔国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可兵,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渑池县中原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义煤集团赔偿中原鹿业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三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中原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和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原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学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笑辉、袁静,义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可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渑池县中原鹿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赵 筝代理审判员 刘铁良代理审判员 梁培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