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祥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祥振,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贺州市八步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祥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祥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曾祥振与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阿建”(均另案处理)先后来到贺州学院东校区门口,见到被害人廖某某后,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阿建”对廖某某进行殴打,并持砍刀将廖某某砍伤,曾祥振在旁边“望风”。后郑某甲、曾祥振等人一同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曾祥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曾祥振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祥振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祥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害人廖某某伙同其朋友因琐事殴打了郑某乙(另案处理)。后郑某乙与郑某甲(另案处理)通过网上QQ与廖某某约定当晚9时在贺州学院东校区门口见面商量解决打架一事。之后,郑某甲联系被告人曾祥振要其拿两把砍刀,曾祥振便在贺州市城区“众翔网吧”门口将两把砍刀交给郑某甲、郑某乙。当晚9时许,被告人曾祥振与郑某甲、郑某乙及王某某、“阿建”(二人均另案处理)先后来到贺州学院东校区门口,见到被害人廖某某后,曾祥振在旁边“望风”,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阿建”持砍刀、小刀对廖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廖某某砍伤。致被害人廖某某:1、左无名指不完全离断伤;2、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已构成轻伤。后曾祥振、王某某各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郑某甲、郑某乙、“阿建”一起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曾祥振取得了谅解。此节事实,被告人曾祥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某某、温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郑某甲、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骨科护理记录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曾祥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曾祥振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此节事实,有本院(2012)贺八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振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祥振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曾祥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祥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祥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祥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