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商初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苏州吴越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吴江澳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吴越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吴江澳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商初字第0164号原告苏州吴越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通达路1875-2#厂房。法定代表人王洪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凤龙。被告吴江澳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连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闻焰锋,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吴越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澳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凤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闻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吴越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其向被告供应变频器用于节能改造,总价款115200元。后其依约交付并安装设备,但被告未按约足额给付价款。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652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吴江澳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仅收到原告交付的12台设备,对应价款57600元,双方协商付款50000元即可,故其并不拖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节能改造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24套型号为15KW的变频节能改造设备,单价4800元(含税价),合计价款115200元。原告负责上门安装调试。产品收到验收后,如有异议,7日内书面提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50%,余款于2013年11月14日之前付清。同年6月9日,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同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份,载明货物名称为变频节能改造系统、数量24套、价税合计金额为115200元,被告确认该发票系原告当面交付,已进行认证。庭审中,被告称其仅收到12套设备,对此原告不予确认,原告主张24套设备已全部交付,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3年10月23日送货单一份:载明货物名称为变频节能改造系统、数量24套、单价4800元、合计金额为115200元。客户签收栏写有“辉”字字样。原告称该送货单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许亚辉当面签收,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上的“辉”亦为许雅辉书写。对于许雅辉的身份,被告不予明确,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发票签收单、汇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24套节能改造设备。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设备价款115200元,被告已付款50000元,尚余65200元。被告主张其仅收到12套设备,且双方议价为5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赔偿该款自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澳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吴越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652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40元,由被告吴江澳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丁文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