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肖心怡与被告任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心怡,任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631号原告肖心怡,女,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非听,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毅,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肖心怡与被告任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心怡委托代理人陈非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毅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心怡诉称:肖心怡与任毅于2009年1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任毅按月提前支付肖心怡租金,因任毅经营欠佳,管理不善,任毅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肖心怡租金。至2012年3月11日,任毅欠房租12300元,并当场向肖心怡写下欠条一张。到还款日期后,任毅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肖心怡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任毅偿还肖心怡12300元。2、任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毅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肖心怡与任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肖心怡将位于长沙市芙蓉中路218号和府酒店公寓1319号房屋(对应酒店门牌号为1320)出租给任毅。后任毅因经营不善,共拖欠肖心怡租金12300元,并于2012年3月11日给肖心怡出具欠条一份。因任毅一直未归还所欠租金,故肖心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心怡与任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任毅有按期向肖心怡交纳租金的义务,故对肖心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任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肖心怡所欠房屋租金1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元,由任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惠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登波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