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和得实业有限公司与杨春荣,东莞丽欧沙发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和得实业有限公司,杨春荣,东莞丽欧沙发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东莞市和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雪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亿生,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妙宜,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杨春荣,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东莞丽欧沙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孙海侠。原告东莞市和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得公司”)诉被告杨春荣、东莞丽欧沙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欧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肖君、方月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荣、丽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得公司诉称:和得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新围社区厚新路一座厂房租给杨春荣作为开办沙发家具厂使用,租用日期从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租赁年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和得公司将厂房、宿舍交给杨春荣开办公司使用,由于资金周转原因,丽欧公司从2013年10月起拖欠全厂80多人工资,同时也拖欠大量货款。该公司员工在老板弃厂不回的情况下,全体员工冲出公司,直向当地政府、劳动部门等相关索要工资,为尽早解决员工的生活困难,和得公司积极与工人协调,并代二被告垫付2013年10月和11月份的工人工资,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垫付工人工资253,61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春荣、丽欧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丽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海侠。和得公司主张自身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新围社区厚新路一座厂房面积8000平方米、宿舍面积2500平方米租给杨春荣用于开办丽欧公司,后丽欧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及供应商货款,杨春荣欠薪逃逸,和得公司为此垫付了丽欧公司的工人工资253,610元,并提交优先受偿调解协议书、丽欧公司员工工资表、证明为证。优先受偿调解协议书的甲方为和得公司,乙方为丽欧公司员工,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垫付东莞丽欧沙发有限公司拖欠乙方2013年9月份工资,2013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二、乙方同意在收到甲方垫付的工资后,甲方就垫付工资对东莞丽欧沙发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和材料、成品、半成品等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于工人的其他工资部分;三、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调解协议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四、本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东莞市厚街镇新围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各存一份,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名处有加盖“东莞市和得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签名处有丽欧公司员工的签名及捺印;丽欧公司员工工资表记载了共86名员工的工资情况,并在员工已领取签名一栏签名捺印,款项合计253,610元;证明内容为“兹有‘东莞丽欧沙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春荣,身份证号******************,自2013年11月29日起联系不上,工人工资未发,欠薪逃逸。特此证明!”并有加盖“东莞市厚街镇新围居民委员会”公章,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庭审中,和得公司称因其与杨春荣个人签订租赁合同,押金是杨春荣个人支付,后其为杨春荣垫付工资,杨春荣应承担有关的责任,另外杨春荣承租厂房用以开办丽欧公司,和得公司认为杨春荣与丽欧公司混同经营,因此需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责任由法院认定,另由于和得公司为杨春荣、丽欧公司垫付工人工资,二者应向和得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和得公司提交的优先受偿调解协议书、丽欧公司员工工资表、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春荣、丽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和得公司提交的优先受偿调解协议书、丽欧公司员工工资表、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真实性,并认定和得公司为丽欧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253,610元的事实,故和得公司在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支付义务,为避免丽欧公司的利益受损而代其垫付工人工资,已构成无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丽欧公司应当向和得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253,610元。现和得公司诉请丽欧公司立即向其返还已代垫付的工人工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春荣是否应承担前述责任,因丽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海侠,而非杨春荣,且优先受偿调解协议书中已注明和得公司为丽欧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并对丽欧公司的机器设备和材料、成品、半成品等享有优先受偿权,则和得公司现要求杨春荣对前述垫付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和得公司要求的利息问题,因案涉债权是由于和得公司为丽欧公司垫付工人工资而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定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得公司为丽欧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其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丽欧公司予以支付,利息应以253,61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丽欧沙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东莞市和得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253,61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应以253,610元人民币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和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04元,由被告东莞丽欧沙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宏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人民陪审员 方月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碧艳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