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官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卫伟与卫杰、朱燕玉、宜兴市三木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卫某甲,卫某乙,宜兴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民初字第0278号原告朱某甲,女,汉族,1963年9月26日生。原告卫某甲,女,汉族,1986年6月23日生。原告卫某乙,男,汉族,1989年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受朱某甲、卫某甲、卫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都山村。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负责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朱某甲、卫某甲、卫某乙与被告宜兴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卫某甲、卫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某保险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卫某甲、卫某乙诉称:2013年4月17日,卢某驾驶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卫某驾驶的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卫某受伤后死亡。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B×××××车在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起诉要求某建材公司、某保险宜兴支公司赔偿。被告某建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某保险宜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根据现场情况,卫某起码要承担次要责任。且卢某已受刑事处罚,已对朱某甲、卫某甲、卫某乙精神产生慰藉,其公司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卫某(系朱某甲之夫、卫某甲与卫某乙之父。)驾驶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卢某驾驶某建材公司的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卫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及两车损坏。交警大队认定卢某驾车沿某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华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时,未让沿华美路由东向西卫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相撞,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6日,卢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2月26日,朱某甲、卫某甲、卫某乙诉至本院,要求赔偿66653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险范围赔偿556533.5.5元,不足部分由某建材公司赔偿,要求某建材公司与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朱某甲、卫某甲、卫某乙根据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提高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72639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某保险宜兴支公司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商业险范围赔偿616399.5元,超出部分由某建材公司赔偿;要求某建材公司、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同时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又查明:朱某甲系卫某之妻,卫某甲与卫某乙系卫某女儿及儿子,是卫某死亡时的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卫某父母均先于卫某亡故。庭审中: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异议认为,卢某系卫某右方来车,且卫某驾驶车辆通过路口应当减速,并注意安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卫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以上的责任。但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对其抗辩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且朱某甲、卫某甲、卫某乙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庭审中,某保险宜兴支公司认为卢某已受刑事处罚,已对朱某甲、卫某甲、卫某乙精神产生慰藉,其公司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对朱某甲、卫某甲、卫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一般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输证、卫某的准驾A2车型的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宜兴市官林镇前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13)宜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用。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主张的事实与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某保险宜兴支公司认为卢某已受刑事处罚,已对朱某甲、卫某甲、卫某乙精神产生慰藉,其公司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抗辩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朱某甲、卫某甲、卫某乙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本院确定本次事故中应赔偿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26399.5元。该款由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616399.5元由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甲、卫某甲、卫某乙726399.5元,该款由某保险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朱某甲、卫某甲、卫某乙对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7元,由某保险宜兴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朱某甲、卫某甲、卫某乙垫付,某保险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1867元直接付给朱某甲、卫某甲、卫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开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艳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