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田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469号原告:田某,农民。被告:谢某甲。原告田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孙中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春天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7月生一男孩,取名谢瑞龙;××××年××月又生育一女儿,取名谢某乙。在男孩出生不久,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常将原告打伤,期间原告家人多次劝导,被告一直没有悔改,久而久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共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生一子谢瑞龙,××××年××月生一女谢某乙。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一些事情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导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应给予原、被告双方相互沟通和好的机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未积极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中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中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