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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严水和与李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水和,李海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严水和,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泥工。被告李海泉,男,约39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原告严水和诉被告李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晓黎和人民陪审员彭铜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严水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水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限1年内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8000元。被告李海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李海泉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此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严水和借款人民币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海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审 判 员  姚晓黎人民陪审员  彭铜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