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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虹与张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虹,张国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77号原告王虹,女,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云鹏,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志,女,汉族,1958年6月10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及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承诺每月付3000元利息。但被告此后未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000(以每月3000元为标准,自2013年11月13日暂计至2014年3月12日,此后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起诉所称向本院提交了两张《收条》。第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载明“今收到王虹人民币一万元整(1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落款人签名为“张国志”;第二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载明“今收到王虹女士人民币一万元整(10000元整)”,落款人签名为“张国志”,左下方备注“钱回本,收条自动作废”。两张《收条》均为原件。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条》均有原件可供核对,《收条》内容中关于收到款项及约定利息的表述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形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告庭审时确认,由于第二张《收条》没有注明利息,其诉请的利息仅针对第一笔借款10000元,计算标准为《收条》所注明的每月3000元,诉讼请求中未主张第二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返还尚欠的2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一笔借款10000元的利息,每月3000元的利息标准已超过了法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利息应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1月1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虹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1月1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丽君(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