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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丁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丁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丁辉,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2014年1月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以要求被告人丁辉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征得被告人丁辉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被告人丁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7日21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火车站附近某快餐店门前,被告人丁辉与被害人韩某某因停车一事发生争执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后,二人在赤峰市红山区火车站33路公交车站牌附近,又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丁辉用碎玻璃罐瓶嘴,将韩某某打伤,致韩某某创伤失血性休克,右顶枕部3厘米×2厘米创伤,左额部2.5厘米、0.9厘米裂创,左眼外侧4.1厘米裂创,左眉弓内侧2.2厘米裂创,左鼻翼外侧1.5厘米裂创,左颧部2.5厘米、1.3厘米、1.8厘米裂创,左下颌部1厘米、2厘米裂创,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被告人丁辉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人丁辉将被害人韩某某打伤,已构成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支付医疗费25486.67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1586.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鉴定费收据、病历等证据。被告人丁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称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1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火车站附近某快餐店门前,被告人丁辉与被害人韩某某因停车一事发生争执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后,二人在赤峰市红山区火车站33路公交车站牌附近,又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丁辉用碎玻璃罐瓶嘴,将韩某某打伤,致韩某某创伤失血性休克,右顶枕部3厘米×2厘米创伤、左额部2.5厘米、0.9厘米裂创,左眼外侧4.1厘米裂创,左眉弓内侧2.2厘米裂创,左鼻翼外侧1.5厘米裂创,左颧部2.5厘米、1.3厘米、1.8厘米裂创,左下颌部1厘米、2厘米裂创。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被害人韩某某被丁辉致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25486.67元,误工费1093.35元,护理费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9154.02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韩某某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韩某甲、滕某某、张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丁辉的供述,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鉴定费收据,病历,户籍证明、被告人丁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丁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辉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韩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有效单据予以保护25486.67元;主张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72.89元,保护15天,为1093.35元;主张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91.6元,保护住院15天,为1374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保护600元;主张的司法鉴定费按其提供的有效单据保护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丁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经济损失29154.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长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