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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潘洁与浙江省肿瘤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洁,浙江省肿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潘洁。被告:浙江省肿瘤医院。法定代表人:毛伟敏。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委托代理人:徐莘。原告潘洁为与被告浙江省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洁、被告肿瘤医院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徐莘参加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洁诉称:2010年1月份我发现身体有些不正常后,去肿瘤医院去确诊一下,告知我是恶性肿瘤,肿瘤医院未征得我同意,就给我办理了住院手续。然后做了一系列检查,确诊以后,说我患有卵巢恶性肿瘤,我认为卵巢是恶性是必须经过切片后才能确诊,但是肿瘤医院从初检就确诊为恶性肿瘤,三个月之前体检就是好的,怎么3个月之后就成了恶性肿瘤,肿瘤医院就把我当成卵巢癌进行治疗。并且切除了三个器官,两个卵巢,一个子宫,这三个器官切除了后,我术前不知道,麻醉醒了后,做B超检查的时候,我才知道。我认为从一开始可以保守治疗,但是医院在不告诉我的情况下,就擅自对我进行了切除手术,医院也都是让我前夫签的字。他那时已经没有权利签字了。没有让我本人签字就手术了。手术后出现后遗症,切除卵巢后,对我影响很大,简直生不如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5084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50000元、术后调理费72000元,共计301084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1764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和手术知情同意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手术同意书系周仁才签名,周仁才无权签名、应当是我本人签名的事实。2、X线报告单、CT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现胸椎发生骨质病变的事实。3、网络打印资料1份,证明癌症可以不治而愈的事实。4、结婚证1份,证明手术知情同意书上面签字无效的事实。5、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术后调理费用的事实。6、医保病人报销支付结算表1份,证明我在被告处花费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肿瘤医院辩称,1、基本事实认同医疗损害鉴定书中的概要事实。2本起事件中,被告实施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杭州市医学会也对此进行了鉴定了,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无医疗损害发生。3、赔偿请求不合理,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医疗行为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肿瘤医院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全套1份,证明其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没有过错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肿瘤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手术同意书中的签字是得到了原告的授权,在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中,有一份患者授权书,2011年2月23日的授权书,原告授权了周仁才来行使知情告知权利。所以周仁才的术前签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2,肿瘤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关系,是原告的自身疾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肿瘤医院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医学是一门自然科学,而网络上的言论只是代表作者个人的观点,其科学性并未得到考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肿瘤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对象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肿瘤医院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所涉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合理损失,亦与医疗行为无关,本院认为,该送货单产品名称包括蛹虫草子实体、炎家神甲壳素胶囊、洁面乳、保温面膜、精华素、健康仪、金芝胶囊、蛹虫草子实体胶囊、净水机和DDR初级滤芯,原告未能证明购买该产品与肿瘤医院医疗行为的关联性,且该证据系送货单,也并未开具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本院认为,该结算表系潘洁向医保中心报销医药费用的凭证,该结算表上显示的金额35751.42元系已报销给潘洁的金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潘洁欲证明的事实。对于肿瘤医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病历无异议。认为主要是手术知情同意书周仁才无权签字,应当告知其本人,由其本人签字。手术之后,切除下来的器官没有给家属看。病历上面写的和口头告知的有出入,术前,手术名称是2011年3月3日剖腹探查备卵巢根治术备肠切除。2011年3月4日的手术记录单上的手术名称为剖腹探查术(+子宫全切+双附件切除+大网膜切除+盆腔淋巴结切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至嵊州中医院B超检查,结果显示:双附件占位,提示子宫多发肌瘤。后原告又于2011年2月17日嵊州人民医院B超检查提示:子宫多发肌瘤,宫内环。双侧附件囊实性肿块(卵巢病变考虑)。拟“盆腔肿块待查”收住入院,入院后查CA125:330.lu/ml,CA199:大于1000u/ml。诊断考虑卵巢恶性肿瘤可能。为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至被告处门诊,妇科检查发现:左侧附件区可及肿块,与子宫相连,约3-4CM大小。被告拟“卵巢恶性肿瘤”收住入院。当日,原告签属患者授权书,载明:经慎重考虑,我在此授权周仁才作为我在医院医疗期间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的被告知者,全权处理本人在诊疗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并在需患者签名以示知情、同意的医疗文书中签字,代理本人行使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一经授权人签字,本授权书即生效;被授权人之行为视同本人知悉与同意,经代理人签名同意后所实施的诊疗行为,若产生不良后果由本人承担。被授权人周仁才签名确认,在与患者关系一栏,载明:夫妻。2011年3月3日肿瘤医院进行手术前小组内讨论,根据潘洁术前检查,卵巢恶性肿瘤可能大,未见明显手术禁忌,限期行剖腹探查备卵巢癌根治术;右乳纤维腺瘤较小,考虑为良性肿瘤,继续观察,暂不处理。肿瘤医院向潘洁授权人周仁才告知术中风险及术后易发生的并发症,周仁才签字同意手术。3月4日在全麻+硬膜外麻醉下行剖腹探查术(+子宫全切+双附件切除+大网膜切除+盆腔淋巴结切除)。术中探查见:淡血性腹水约200ml,左侧附件约8*7cm大小,与左盆壁粘连,右附件约6*5cm大小,表面见2cm菜花样赘生物,术中先行双附件切除术送快速冰冻,快速冰冻病理报告:(左、右卵巢)交界性子宫内膜样肿瘤,部分上皮重度异型增生、上皮内癌变,局灶不除外间质浸润。遂继续行子宫全切术+大网膜切除术+盆腔淋巴结切除术。手术过程顺利,生合体征平稳,术后未见残留肿瘤病灶。术后病理:(左、右)卵巢中分化子宫内膜样腺癌伴鳞化及坏死,累犯(左侧)输卵管粘膜层,根据术后病理报告,术后诊断:卵巢癌IIA,术后计划6-8程TP方案化疗。2011年3月17日,因原告肝功能异常无法行TP方案化疗,原告出院。嘱原告出院后当地医院护肝治疗,待肝功能正常后,予以泰素+伯尔定化疗。再查明,潘洁与周仁才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医学是一门自然科学,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不能凭常人的主观判断来看待,必须借助于医学专家结合专业知识做出综合评判。潘洁虽对鉴定结论持异议,但未提交实质性、有效的、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潘洁认为手术同意书系其前夫周仁才签字,医院并未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本院认为,潘洁在入院时即授权周仁才作为其在医院医疗期间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的被告知者,全权处理其在诊疗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并在需患者签名以示知情、同意的医疗文书中签字,代理其本人行使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该授权书明确表示“被授权人之行为视同本人知悉与同意”,结合潘洁所患疾病,故本院认为肿瘤医院已告知周仁才潘洁的手术方式、手术中可能出现的意外和风险及术后可能出现的意外和并发症等,周仁才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同意手术后,肿瘤医院为潘洁实施手术并无不妥。潘洁认为手术后出现后遗症,根据鉴定意见书,潘洁术后近二年内,CT提示左侧髂骨局限性骨质异常,考虑与恶性卵巢癌手术,切除卵巢,致雌激素水平下降所致,也是该类手术后不可避免的并发症。据此,肿瘤医院并不存在过错。故潘洁主张肿瘤医院赔偿其损失缺乏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潘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