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怀安等与刘洪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安,王宝成,王艳,王世芬,刘洪岩,方军生,无锡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890号原告王怀安。原告王宝成。原告王艳。原告王世芬。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光胜,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瑞刚,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岩。委托代理人夏治勇,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军生。委托代理人丁秋艳,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禹龙,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312国道红星段,组织机构代码:69675369-1。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秋艳,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槐古豪庭8号11-13楼,组织机构代码:66896760-9。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怀安、王宝成、王艳、王世芬与被告刘洪岩、方军生、无锡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光胜、谭瑞刚,被告刘洪岩的委托代理人夏治勇,被告方军生的委托代理人丁秋艳、禹龙,被告国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秋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安、王宝成、王艳、王世芬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刘洪岩驾驶苏XXX**(苏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李焕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焕梅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洪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国顺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6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洪岩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他是被告方军生雇用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军生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方军生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如果有其它损失,应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国顺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如果有其它损失,应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依法查明挂车是否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的损失应按2012年度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其损失;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6时8分许,被告刘洪岩驾驶苏BXXX**(苏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彭花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李焕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焕梅死亡。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刘洪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焕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焕梅系XX居民,伤前自2012年开始在XX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75元。原告王怀安系李焕梅之丈夫,原告王怀安与李焕梅生育原告王宝成、王艳二个子女;原告王世芬系李焕梅之母,李焕梅之父李乐廷已于2007年去世;王世芬与李乐廷共生育李焕梅、李焕来、李焕秀、李焕荣、李焕臻五个子女。被告刘洪岩驾驶的苏BXXX**(苏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国顺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方军生,被告方军生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国顺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刘洪岩系被告方军生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国顺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就苏BXXX**号主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该车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的主、挂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主车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双方另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就第三者商业保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被告国顺运输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王怀安、王宝成、王艳、王世芬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4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20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4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2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王怀安、王宝成、王艳、王世芬以刘洪岩、国顺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四原告的申请追加方军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前,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全部经济损失700235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被告方军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洪岩和被告国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四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复印件、死亡证明、丧葬费收据、四原告身份证明、安丘市健成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丘市官庄镇埠南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丘市官庄镇小草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洪岩驾驶机动车与李焕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焕梅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洪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焕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因受害人李焕梅系农村居民,生前在XX公司工作,依法应按城镇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据此,死亡赔偿金应为388840元【(10620元/年+28264元/年)/2X20年)】。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335元,其计算数额有误,本院更正为23193元(46386元/12月X6月)。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王世芬生活费10620元,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更正为7393元(7393元/年X5年/5人)综上,本案中四原告因李焕梅死亡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29426元。对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上述经济损失429426元,因被告刘洪岩驾驶的苏B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了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对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19426元,因本案肇事车的主、挂车均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国顺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四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23598.20元。被告方军生作为被告刘洪岩的雇主应对四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刘洪岩与李焕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方军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223598.20元,被告方军生尚需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31942.60元。被告刘洪岩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与被告方军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顺运输公司作为苏B797**(苏B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亦应与被告方军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2012年度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标准计算,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查明肇事车的挂车是否投保交强险,以减轻其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该车主车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挂车已无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故该挂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亦不能减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怀安、王宝成、王艳、王世芬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怀安、王宝成、王艳、王世芬死亡赔偿金2888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王世芬生活费7393元,共计319426元的70%,计款223598.20元;三、被告方军生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888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王世芬生活费7393元,共计319426元的10%,计款31942.60元;四、被告刘洪岩对上述第三项下被告方军生所负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无锡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下被告方军生所负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王怀安、王宝成、王艳、王世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2元,由原告王怀安、王宝成、王艳、王世芬负担516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146元,被告方军生负担49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方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景德审判员 冯明国审判员 李文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瑞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