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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2014)西执字第171号秦国雄申请执行温崇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国雄,温崇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秦国雄被执行人温崇祺本院在执行秦国雄申请执行温崇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温崇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秦国雄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8994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518元,鉴定费1000元,申请执行费138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温崇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苏 懿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相珺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执行结案的方式为(六).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