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德中法执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孟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艳,孟凡祥,池艳梅,高强,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德中法执复字第11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孟艳,女,汉族,1984年2月出生,系临邑县振祥汽车养护服务中心财务主管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孟凡祥,男,汉族,1980年8月出生,系临邑县振祥汽车养护服务中心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池艳梅,女,汉族,1971年4月出生,被执行人:高强,男,汉族,1985年2月出生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83年6月出生申请复议人孟艳、孟凡祥不服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执字第31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池艳梅申请执行高强、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31日作出了(2013)德城执字第31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孟艳名下银行存款7万元。申请人孟凡祥不服,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德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异议人的申请。德城区法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只是孟艳对外付款的证明,未提供其账户现金存入的相关凭证,只能证明孟艳代替临邑县振祥汽车养护服务中心或他人向外付款。临邑县振祥汽车养护服务中心作为一个单位,应以其字号在银行开立账户,根据存款实名制的规定,孟艳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立账户应为其个人账户,案外人所提异议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孟艳名下账户是专门为临邑县振祥汽车养护服务中心的业务往来开立的。本案(2012)德众信证执字第148号公证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高强、XX为还款义务人,XX与孟艳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XX与孟艳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应予以驳回其异议。异议人孟艳、孟凡祥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临邑县振祥汽车养护服务中心是孟凡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从银行卡的进出账明细中可以看出孟艳开户的账户为公司所用。因两申请复议人为兄妹的特殊关系,更是为了经营方便,没有按照规定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孟凡祥为临邑县振祥汽车养护服务中心负责人,孟艳为财务主管,两人为兄妹关系。XX与孟艳为夫妻关系。从账户名为王艳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看出,此卡为临邑县振祥汽车养护服务中心日常交易支付之用。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在没有追加孟艳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以被执行人XX与孟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被执行人XX其妻名下的共同财产为由冻结孟艳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7万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在认定孟艳为案外人的前提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驳回申请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德城执字第314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趱超审判员  张志秋审判员  李战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