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曾敏华与梁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敏华,梁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曾敏华,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委托代理人:崔琼心、许勇,系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杰华,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原告曾敏华诉被告梁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敏华的委托代理人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敏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2011年10月24日以来,被告曾两次向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45000元;被告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为2972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杰华无答辩,无出庭质证辩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敏华陈述,原、被告邻居关系。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28日间,被告梁杰华合计向原告曾敏华借款170000元。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写借款协议书一张,确认被告梁杰华合计向原告曾敏华借款1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到期后本息一同支付。借款协议书中注明,被告梁杰华已于2013年1月28日收到所有借款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杰华拒不还款,故原告曾敏华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曾敏华称2013年至起诉前,被告梁杰华曾支付了25000元,现尚欠本金人民币145000元未还。本院认为:从原告曾敏华所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曾敏华起诉要求被告梁杰华支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1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及支付方式,现原告曾敏华要求被告梁杰华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并未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曾敏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4元,财产保全费1394元,合计5188元,由被告梁杰华负担(被告梁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国盛审 判 员 阮明俞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