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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6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赵占国与北京中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占国,北京中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吴金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6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占国(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赵占国信息咨询中心业主),男,1984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林广,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丰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学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龙,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1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负责人柳明欣,副总经理。上诉人赵占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销售公司)、吴金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6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德销售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刘×是中德销售公司职员。2012年4月8日,刘×驾驶中德销售公司的京G×起亚牌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机场二高速石各庄,被吴金龙驾驶的牌号为京AJ×的解放牌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刘×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吴金龙负全责。事后经查,京AJ×的解放牌货车系赵占国所有,登记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赵占国信息咨询中心名下,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给中德销售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金龙、赵占国及信达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中德销售公司车辆损失125000元、中德销售公司垫付的刘×医疗费296.95元,其中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吴金龙、赵占国共同赔偿。吴金龙和赵占国在一审中共同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京AJ×号车是赵占国所有,吴金龙是赵占国的临时雇员,发生事故之时吴金龙驾驶该车在给赵占国干活,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赵占国承担。京AJ×号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赵占国承担。中德销售公司主张的修理费过高,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来印证其损失。信达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邮寄答辩状辩称:赵占国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信达保险公司对中德销售公司提出的修理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以内同意赔偿,对于医疗费损失,需要中德销售公司提交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证据,并需要扣除医保已经支付的部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14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第二高速路石各庄桥附近,吴金龙驾驶赵占国所有的京AJ×号解放牌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刘×驾驶的中德销售公司所有的京G×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京AJ×号解放牌货车头部追京G×号车车尾致京G×号车头与护栏相撞,双方车损,刘×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赵占国负全责。事发后当日刘×被送往民航总医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刘×在该院发生了医疗费损失。2012年7月25日,刘×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北京中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来的医疗费共计296.95元,大写贰佰玖拾陆圆玖角伍分整”。京G×号车系由中德销售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以147800元的价格购买。2012年4月19日,中德销售公司自行对京G×号车进行了维修,并由其自行开具了发票及修理明细单,显示维修费总计125000元,吴金龙和赵占国对中德销售公司自行修理提出质疑,对其自行出具的修理明细及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就其自行修理的原因,中德销售公司解释称因吴金龙和赵占国于事发后拒绝赔付,为了减少损失,其自行对车进行了修理,其具备车辆修理的资质。经吴金龙和赵占国申请并经三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京G×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坏相应的修理项目及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单位于2013年3月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通过当事人提供的图片资料显示确定该车前保险杠、左前叶子板、左后叶子板、后备箱门、底板、后围板、左右后纵梁及车厢大顶扭曲、凹陷、变形”,需要对“左后侧窗”等损失项目进行估价,鉴定标的起亚YQZ×车损失的维修成本总金额为人民币74810整,其中包括配件价格合计56110元,工时费18700元”,中德销售公司预交了鉴定费5000元。中德销售公司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可,赵占国及吴金龙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认为京G×号车在2012年4月16日出过交通事故,鉴定单位未将该次事故考虑进去,并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仅确认撞击部位为后车门和左侧车门,对鉴定结论中其他部分损失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传唤,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派聂长胜出庭,对赵占国及吴金龙质疑及本案鉴定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赵占国及吴金龙对鉴定单位的说明也不予认可。经询,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京G×号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吴金龙系追尾中德销售公司车辆,公安交管部门据此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吴金龙系职务行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雇主的赵占国应对本次事故给中德销售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信达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将由一审法院依相关规定审核后确定。中德销售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欠缺依据,一审法院依照鉴定结论确定中德销售公司车辆损失,由赵占国予以赔偿。赵占国虽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德销售公司垫付了受害人医疗费,要求责任人予以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信达保险公司作为责任一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中德销售公司的损失先行赔付。综上,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北京中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296.95元;二、赵占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北京中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2810元;三、驳回北京中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赵占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占国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经调查查明,中德销售公司的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两天发生过一起交通事故,但一审判决中没有考虑之前交通事故的车辆受损情况;在鉴定时没有通知赵占国,且在事故发生后一年才鉴定。故赵占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2)朝民初字第265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中德销售公司承担。中德销售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吴金龙同意赵占国的意见,但未提出上诉。信达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鉴定结论书、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赵占国认可京AJ×号解放牌货车头部追京G×号车车尾致京G×号车头与护栏相撞,双方车损,刘×受伤的事实,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赵占国负全部责任不持异议。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雇主的赵占国应对本次事故给中德销售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占国对于中德销售公司车辆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其虽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又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照鉴定结论确定中德销售公司车辆损失进而认定赵占国应予赔偿的金额并无不妥。关于赵占国提出中德销售公司的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两天发生过一起交通事故,但一审判决中没有考虑之前交通事故的车辆受损情况一节。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调取了本次事故发生前两天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该材料上记载了前次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坏的部位,赵占国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材料的记载并不持异议。赵占国并未提供前次事故车辆的维修部分与本次诉争事故车辆维修部分存在重合的相关证据。关于赵占国提出鉴定时没有通知其到场一节。本院认为,赵占国明确表示鉴定机构通知其到场,而其认为应该由法院通知故未到现场,故赵占国上诉提出鉴定时没有通知其到现场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赵占国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零六元,由北京中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赵占国负担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北京中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赵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鉴定费五千元,由赵占国负担(北京中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赵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零六元,由赵占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审 判 员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