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刑复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庄庆安故意杀人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庄庆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复字第133号被告人庄庆安,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X,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庆安故意杀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刘乙、朱某某、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昭中刑一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庄庆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庄庆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刘乙、朱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3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庄庆安因琐事在家中将与其同居十余年的朱某乙用斧头打死。案发后庄庆安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公安机关带走。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死因为头部遭受钝器打击致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硬膜下出血、脑组织挫碎,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警情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记录、扣押清单,斧子照片,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昭通市120急救中心院记录,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尸检照片、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活体损伤检验笔录、检验照片,户口证明,证人刘甲、杨某某、吕某、赵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赵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庄庆安对2013年6月22日11时许,因琐事在家中将与其共同生活十余年的朱某乙用斧头打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庆安与被害人朱某乙同居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庄庆安持斧子打击朱某乙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庄庆安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当处死刑,鉴于庄庆安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不立即执行死刑。原判根据庄庆安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第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昭中刑一初字第12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庄庆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郑发旺代理审判员 陈 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发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