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荆某某诉被告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762号原告荆某某,女,1979年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周某某,该分公司经理。原告荆某某诉被告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关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入职,合同到期为2014年8月2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字盖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应于2014年4月7日支付原告工资及补偿金,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特向法院申请判决:1、被告支付2014年3月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9529.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31日,两被告和原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甲方给予乙方3月份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9529.46元,支付方式转账,支付时间:2014年4月7日,……”因两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9529.4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某某工资款等共计952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关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洪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