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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山西五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五台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山西五台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五台县。法定代表人申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某,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原告山西五台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台某某行”)诉被告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台某某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4‰,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约定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按时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贷款,现被告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406元。请法院判令被告尽快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40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及剩余利息。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杨某以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4‰,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约定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按时结息,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406元。审理中,本院对被告杨某进行了询问,其称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其丈夫的一个朋友借其身份证贷的款,所有借款的手续是其亲自办理的,所借之款是其丈夫朋友用了,其并没有使用,利息是谁结的其也不清楚,据银行的人说结过两个季度的息。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被告杨某工资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未履行,也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于被告辩称借款是其丈夫朋友使用,此系被告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山西五台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406元及剩余利息。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4年6月22日起延续至还清之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喜和审 判 员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罗星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圣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