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黑金刚(福建)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黑金刚公司)与被告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喜得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金刚(福建)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黑金刚(福建)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阙小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凡。委托代理人张振业,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水盘,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萍生、黄东南,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金刚(福建)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黑金刚公司)与被告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喜得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金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凡、张振业,被告喜得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萍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金刚公司诉称:截止2013年5月15日,喜得龙公司共拖欠黑金刚公司货款1165888.4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全部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喜得龙公司拒不支付。请求判令:喜得龙公司立即偿还黑金刚公司货款1165888.4元及63637.6元利息。庭审中,黑金刚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为:喜得龙公司立即偿还黑金刚公司货款665888.4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喜得龙公司辩称:1、经2013年5月15日双方当事人结算,截止2013年4月30日喜得龙公司仅欠款1065888.4元。2、包括2013年4月25日支付的10万元现金,喜得龙公司已经支付黑金刚公司现金70万元,汇款50万元。请求驳回黑金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黑金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还款确认书,证明喜得龙公司拖欠黑金刚公司货款1165888.4元。2.增值税票6份,证明双方签订了还款确认书后,黑金刚公司依约提供了60万元增值税发票,但黑金刚公司仅还款50万元,尚欠665888.4元。被告喜得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确认书遗漏了喜得龙公司的10万元还款,另外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增值税发票仅针对汇款部分开具,现金部分没有开票,不能证明被告仅还款60万元。被告喜得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材料结算单一份两页,证明还款确认书上记载的欠款数额有误,截止2013年4月30日,喜得龙公司拖欠货款1065888.4元。2013年4月25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8日,喜得龙公司分别以现金还款10万元、20万元、40万元共计70万元。2.增值税发票,证明陈晓珍、许丽红为黑金刚公司财务人员。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双方结算后,喜得龙公司汇款50万元。原告黑金刚公司质证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虽然2013年5月15日结算金额为1065888.40元,但已经被2013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还款确认书》推翻。另外,材料结算单上财务人员的签注仅是对喜得龙公司还款计划的确认,并非实际还款。证据2,该增值税发票系2014年1月6日收到喜得龙公司汇款10万元后开具,该笔款项系材料结算单上喜得龙公司承诺的2013年4月25日的还款。证据3,汇款属实,结算后黑金刚公司收到50万元还款。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黑金刚公司提供的证据,喜得龙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2013年12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确认书一份,双方对欠款金额、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证据2,可以证明黑金刚2013年12月19日开票20万元,2014年1月18日开票40万元。对于被告喜得龙公司提供的证据,黑金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能否证明喜得龙公司的主张,本院将结合焦点一并分析、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陈晓珍、许丽红系黑金刚公司财务人员。证据3,可以证明喜得龙公司还款50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喜得龙公司是否拖欠黑金刚公司货款?如果拖欠,数额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起诉、答辩主张基本一致。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喜得龙公司的欠款。首先,根据2013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还款确认书》第一条约定,可认定截止2013年5月15日喜得龙公司拖欠黑金刚公司货款1165888.40元。虽然喜得龙公司主张实际欠款数额为1065888.40元,并提供了《材料结算单》,但《还款确认书》签订的时间在《材料结算单》出具时间之后,应视为2013年12月24日双方就欠款数额重新进行了确认。第二,根据喜得龙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可认定《还款确认书》签订后,喜得龙公司还款50万元。虽然喜得龙公司主张还有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60万元还款,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喜得龙公司未举证证明承兑汇票的票号、出票人、付款银行、前一手背书人等相关信息,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喜得龙公司尚欠黑金刚公司货款665888.40元(1165888.40元-500000元=665888.40元)。2、关于利息。虽然《还款确认书》第二条约定已经将“和利息”划除,但是喜得龙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黑金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计算期间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但由于双方约定的第一期还款至今尚未超过6个月,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含6个月)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4日,黑金刚公司与喜得龙公司签订《还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5月15日,喜得龙公司欠款1165888.4元,双方还就还款方式进行约定。之后,喜得龙公司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30日分别还款30万元、20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黑金刚公司与喜得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签订的《还款确认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黑金刚公司未依约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尚欠货款66588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金刚(福建)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6588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含6个月)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黑金刚(福建)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66元,减半收取为7933元,由原告黑金刚(福建)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02元,被告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卓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扬东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