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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许金荣与石国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荣,石国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许金荣,男,汉族,1946年1月1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瑞军,喀喇沁旗法律援助中心乃林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国玉,男,回族,1986年5月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赤锡公路旁中昊物流园内综合办公楼A座二层。负责人刘昶风,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玉新,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金荣与被告石国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8日由审判员李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荣及委托代理人杨瑞军、被告石国玉的委托代理人寇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5时20分许,被告石国玉驾驶轿车沿平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9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许金荣相撞,致使许金荣受伤。后住院治疗202天出院,致左下肢X级伤残。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付医疗费52376.33元,陪护费、伙食补助费等41306.98元,残疾赔偿金277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合计145438.31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国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石国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石国玉先后垫付了6500元,此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医药费同意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合理部分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药费赔付标准为社保报销比例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按合理住院日进行给付。交通费过高,3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按相应标准给付。精神抚慰金根据十级伤残给付2000元。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予支持,但经保险公司核定如在本案一次解决给付5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在原告陈述和二被告答辩阶段,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7月20日5时20分,被告石国玉驾驶小型轿车沿平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许金荣相撞,致使许金荣受伤。对以下事实双方存在争议:1、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国玉是否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2、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费用是如何计算的,是否应予支持。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赤峰宝山医院诊断书一份、赤峰宝山医院门诊及住院收据11张共计47852.13元、赤峰市中心血站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共计1627.2元、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鉴定费收据1枚1200元、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枚共计1096.5元、赤峰朝聚眼科医院收费收据5枚共计583.3元。3、赤峰宝山医院病历一册、患者费用汇总表一份。4、交通费票据27枚、餐饮发票2枚、收条1枚。5、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二被告经质证认为,对1号、3号、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赤峰市中心血站门诊医疗费收据3枚和赤峰朝聚眼科医院收费收据5枚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4号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石国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石国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3号、5号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朝聚眼科的诊疗情况,结合病志中临时医嘱的记载和诊断书确定的伤情,本院确认相关证据具有证明效力。4号证据结合原告的住址和就医情况,本院确认500元交通费为宜。被告石国玉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5时20分许,被告石国玉驾驶小型轿车沿平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许金荣相撞,致使许金荣受伤,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喀公交认字(2013)第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石国玉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是形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许金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金荣于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2月7日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201天,经诊断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双眼上睑软组织挫裂伤、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左眼视网膜水肿、神经性耳鸣,花费医疗费47852.13元。原告许金荣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左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096.5元。另查明,原告许金荣住院期间,被告石国玉垫付医疗费6450元。被告石国玉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石国玉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金荣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入院病志中反映了需要输血的医嘱,故在赤峰市中心血站花费的门诊医疗费1627.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赤峰朝聚眼科医院的医疗费583.3元,结合诊断书确认的受伤状况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实际数额,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以500元为宜。被告石国玉驾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金荣1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18411.6元、伤残赔偿金277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199.13元。合计108865.73元。二、原告许金荣返还被告石国玉垫付的医疗费6450元。三、驳回原告许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0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805元,由被告石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永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