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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小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丁达高与刘洪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达高,刘洪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小民初字第0010号原告丁达高。委托代理人吴玉娟,淮安市清浦区黄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权。原告丁达高诉被告刘洪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娟两次开庭均到庭参与诉讼,原告丁达高、被告刘洪权第一次开庭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达高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340元/吨价格向被告供应水泥,原告依约供应水泥给被告后,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所欠货款1157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洪权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水泥340元/吨,并且原告也的确向其供应了水泥。但是,双方于2012年8月3日进行了结算,其共欠原告水泥款61700元,因资金周转困难,此笔货款全部未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丁达高以甲方身份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刘洪权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一、供货要求: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保证水泥货源充足,质量保证,按甲方要求运货到指定地点,甲方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发货且确保工地道路畅通。二、水泥价格:水泥现按每吨叁佰肆拾元,价格随市场价格变动而变动。三、结算方法: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乙方供满水泥共计200吨,甲方付给乙方材料款80%,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给乙方,乙方有权阻止甲方进其他人的水泥。四、工程完工材料款全部结清。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注:质量符合国标,重量为±1.5,抽检。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单一份,载明“结欠丁达高水泥款陆万壹仟柒佰元正(¥61700)据刘洪权2012.8.3”。庭审过程中,原告丁达高向本院表示只要求被告给付结欠单载明的货款617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1份、收料单3张、结欠单1张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达高与被告刘洪权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洪权出具的结欠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在庭审中自认该笔货款全部未支付,因此被告刘洪权应当按照结欠单载明的货款数额及时支付价款。本案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达高水泥款61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诉讼费合计1840元,由原告丁达高承担840元,被告刘洪权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40002554)审 判 长  安春宝代理审判员  沈 潇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