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程崇琳与被告上海峰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汇公司)、被告施卉、被告邹友好、被告薄磊、被告毛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崇琳,上海峰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施卉,邹友好,薄磊,毛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程崇琳,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司家龙,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峰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558号9楼901室。法定代表人施卉。被告施卉,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弄**号***室。被告邹友好,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江栀路***弄***号***室。被告薄磊,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徐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叶华,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寨里镇茶富村洪家****号。原告程崇琳与被告上海峰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汇公司)、被告施卉、被告邹友好、被告薄磊、被告毛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8日和2014年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家龙、被告邹友好、被告薄磊及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家龙、被告邹友好共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峰汇公司、被告施卉、被告毛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崇琳诉称,被告峰汇公司登记成立于2012年10月9日,注册资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被告施卉、被告邹友好、被告薄磊、被告毛叶华等系被告峰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记载的股东。2012年12月28日,因经营需要,被告施卉代表被告峰汇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3%,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通过被告峰汇公司董事长邹友好在平安银行上海卢湾支行的个人账户从网上转账将借款支付到峰汇公司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怒江支行的账户上。被告峰汇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注明由全体股东作为担保人,表示以股东会决议形式确定对外借款由股东负责清偿。2013年4月28日,被告峰汇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一致同意公司的借款200万元仍由公司原股东负责清偿,优先归还对外借款200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因被告峰汇公司陷入僵局而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应视为股东对公司债务的保证担保的追认,各股东没有约定担保份额,相互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峰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峰汇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峰汇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担保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8000元;四、被告施卉、被告邹友好、被告薄磊、被告毛叶华对被告峰汇公司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被告邹友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借款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中都有被告施卉的签字,故被告施卉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薄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薄磊对于被告峰汇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至始至终都不知晓,且被告薄磊也没有向原告作出过同意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薄磊只是公司小股东,公司由被告施卉和被告邹友好实际控制经营,且被告邹友好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上虽然是被告薄磊的签名,但其中的内容被告薄磊没有看过。被告峰汇公司、被告施卉、被告毛叶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峰汇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峰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被告邹友好在平安银行上海卢湾支行的个人账户将100万元转账汇入被告峰汇公司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怒江支行的账户内。同日,被告峰汇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记载“今收到向程崇琳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款项由邹友好从平安银行上海卢湾支行汇入,此款由全体股东担保,期间为贰年”,落款处有被告峰汇公司的盖章。2013年4月28日,被告峰汇公司召开股东会,内容记载“……如果最终未达成上述股权事项,则公司的借款200万元仍有原公司股东负责清偿,若达成上述股权事项,则优先归还对外借款200万元……”。后被告峰汇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被告邹友好向本院表示,其与原告确系夫妻关系,当时,公司刚成立,所以对外的借款都是通过邹友好的个人账户再转入公司账户。收条也是由其亲笔书写。其本人愿意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峰汇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在被告峰汇公司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峰汇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了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现原告自愿降低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无不妥,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无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施卉、被告邹友好、被告薄磊、被告毛叶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担保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的内容来看,虽然记载由全体股东担保,但落款处只有被告峰汇公司的公章,而没有任何一个股东的签名。对于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即使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也只是公司股东处理内部事务的结果。根据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股东同意为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邹友好向本院表示愿意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峰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程崇琳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上海峰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程崇琳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邹友好对被告上海峰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原告程崇琳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616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峰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邹友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祎祎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