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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2014)宾刑初字第146号陆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绰号“大嫂”,女,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月10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洁、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与同案人韦某丙、王某(该二人均已判刑)、黄某、廖某、莫某、蒙某(该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出于将宾阳县中华镇三军村委承包给广西国有高峰林场的“磨沟山”(地名)山场收归己用的目的,经共同商量后,被告人陆某伙同同案人韦某丙、王某、黄某、廖某、莫某、蒙某等村民先到“磨沟山”山场割出防火带,后于2011年11月15日上午6时许,到“磨沟山”放火烧山,把广西国有高峰林场种植的第二代速生桉萌芽苗烧毁。经宾阳县林业局鉴定,过火地点为中华镇三军村委2林班26小班、11林班1小班和4小班,过火有林面积为10.6公顷即159亩,受害树种为巨尾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山界林权证、现场图、照片、现场勘验鉴定、(2013)宾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潘某、孙某、韦某甲、覃某、施某、韦某乙的证言和同案人廖某新、韦某丙、王某、莫某、黄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与同案人出于收回“磨沟山”山场林地自用的目的,共同放火焚烧高峰林场种植在“磨沟山”山场的第二代速生桉萌芽苗,采用非法手段破坏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陆某与多人纠集一起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起积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和被告人的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寿文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从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