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柳佳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柳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胡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435号迪荡新城元城大厦5楼501、502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凤莉。原告柳佳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坚、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凤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119970元和不计免赔险等。2013年11月23日19时50分许,案外人董展魁驾驶上述车辆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阳何线与公园路叉口平水镇东桃村地方时,与浙a×××××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a×××××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至今下落不明,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浙a×××××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且经被告定损,原告支付修理费66350元。现原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63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损失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投保车辆系无责方,且对方车辆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经质证明,原告对行驶证无异议,对驾驶证要求以法庭核实为准。本院庭后核实后,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663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承诺函一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放弃第一受益人之受偿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要求以法庭核实为准。本院经核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119970元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同时保单上还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2013年11月23日19时50分许,案外人董展魁驾驶上述车辆在途经阳何线与公园路叉口平水镇东桃村地方时与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浙a×××××号车辆驾驶人弃车,由浙a×××××号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方定损,原告共花费修理费66350元。2014年3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3年11月23日,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66350元,因我银行系第一受益人,我行承诺在本次事故中放弃第一受益人的主体资格,赔款直接赔付给柳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第一受益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明确放弃其作为第一受益人的受偿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付相应的车辆损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11997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66350元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柳佳保险赔偿金66350元,该款于2014年6月14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9.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