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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巍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胡永强与孙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强,孙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巍商初字第259号原告:胡永强。委托代理人:赵为平,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海珍。原告胡永强为与被告孙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永强的委托代理人赵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永强起诉称,被告孙海珍因缺少资金共向原告胡永强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应当按月利3分计付利息,借期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海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3分自2014年1月29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被告孙海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海珍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前多次向原告胡永强借款。经结算,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3分计算,借款于2014年3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海珍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孙海珍向原告胡永强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定的公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孙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永强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永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孙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泮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