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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顾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刑初字第00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8日被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顾某在射阳县合德镇阳光海岸小区22号楼下,因琐事与持菜刀前来的陆某发生纠纷,先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戳向陆某,后又夺下陆某手中的菜刀对其面部、躯干及两上肢连砍数刀,致陆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陆某面部、躯干及两上肢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左膝盖损失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丁平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本身有过错,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和被害人陆某系表连襟关系,两家因借款纠纷产生矛盾,发生多次争执。2013年5月7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送其妻子高某上班途中,在其居住的阳光海岸22号楼2单元楼下,遇到酒后负气而来的被害人陆某。双方发生争执后,陆某持带来的菜刀砍被告人顾某,被告人顾某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朝陆某腹部刺去,美工刀刀片折断后,顾某又将陆某所持菜刀抢夺过来,朝陆某砍了数刀,致陆某面部、两上肢、左膝盖等处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陆某面部、躯干及两上肢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左膝盖损失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被害人陆某住院期间,被告人顾某垫付医药费9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陆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顾某一次性赔偿陆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37000元(包括已垫付的9000元医药费,已给付)。陆某对被告人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顾某供述;2、被害人陆某陈述;3、证人高某证言;4、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菜刀照片;5、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足可认定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董建勇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