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立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隆尧县绿苑养殖有限公司与隆尧县交通运输局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尧县绿苑养殖有限公司,隆尧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邢立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尧县绿苑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法定代表人苗景春,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尧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法定代表人路贵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隆尧县绿苑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21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景春、被上诉人隆尧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2009年8、9月间,被告隆尧县交通运输局将南郝线省道公路拓宽,征用原告绿苑公司租赁隆尧县原种场土地,该土地上有原告为养殖等建筑的相关设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路拓宽征用土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应通过其他途经进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绿苑公司的起诉。上诉人绿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提审。理由为:其与被上诉人交通局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行政行为是对事实的歪曲,对法律的扭曲。该公路属县域内绕城改道。占用的土地均属租赁性质,被上诉人交通局也认同。其所使用的土地也是该公路占用的一部分,故两者之间的纠纷属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赔偿之诉于法有据。被上诉人交通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交通局征用上诉人绿苑公司所使用的土地而发生的纠纷,由于征用土地属于行政行为,且双方从未签订过补偿协议,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绿苑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温立营代理审判员 武 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