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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蒋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蒋某,女,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打工。委托代理人周立彬,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1985年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打工。原告蒋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彬,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至同年3月双方开始同居,2010年9月6日,双方在广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8日出生女儿程依依,2012年6月27日出生儿子程锦铭。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方性格不合,因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不关心原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特别是2013年元月开始被告出现了婚姻越轨行为,与第三者在一起,经原告及家人劝导无效。2013年5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合而分居,至今未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程依依由被告抚养成人,儿子程锦铭由原告抚养成人;3、原、被告共有的一辆牌照为浙A×××××大众速腾轿车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所说的被告缺乏责任心是不属实的,被告对家庭负责,夫妻感情较好。虽然2013年被告有过婚姻越轨行为,但是与第三者已经没有往来,并向原告悔过,希望双方能够和好。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照片一张,证明双方共同拥有一辆浙A×××××的速腾轿车。被告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经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全部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至同年3月双方开始同居,2010年9月6日,双方在广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8日出生女儿程依依,2012年6月27日出生儿子程锦铭。2013年元月开始被告出现了婚姻越轨行为,与第三者在一起,后被告与第三者断绝关系,向原告悔过要求和好,原告并未同意。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分居。双方共有一辆浙A×××××的速腾轿车。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提出���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出生女儿程依依、儿子程锦铭,说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矛盾,也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虽然被告曾有出轨行为,但是其有悔过表现,已断绝与第三者的来往,并请求原告原谅、双方和好,考虑共同抚养子女更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告可给予被告一次机会改正,且原告未提供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夫妻双方分居也未满二年。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尚好,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