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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贵英与王惠广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英,王惠广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张贵英。委托代理人黄磊,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广。委托代理人王惠祖。委托代理人杨云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贵英与被告王惠广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提出要求承办法官回避,本院驳回了被告的申请。被告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后本院驳回被告申请,维持原决定。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惠祖、杨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英诉称,上海市闸北区热河油酱商店(以下简称油酱店)位于本市热河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前身为集体所有制性质,为上海大众便民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所属,原告原为该店法定代表人。2000年3月7日,大众公司将该店财产权、经营权和房屋使用权向内部职工售让。于是,原告与该店另一名职工陶康培(即被告妻子)每人出资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将该店买入。大众公司与原告、陶康培签订《上海大众便民公司小企业售让合同》(以下简称《小企业售让合同》),将油酱店的非居住营业用房使用权及该店经营权、资产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与陶康培,转让价为4万元。2000年3月10日,上述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同时大众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与陶康培缴纳的经营使用权转让款4万元。2008年5月13日,陶康培因病去世。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被告将油酱店出租给案外人袁某某,获取租金82800元。原告认为,在合伙财产尚未分割期间,被告单独出租房屋所得款项,理应给付原告其中的一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油酱店租金4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惠广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原件,没有证明效力。2、原告的诉请是给付个体户油酱店所收入的租金的一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4、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油酱店也没有任何关系,如原告对油酱店有所主张应另行起诉。5、被告需要说明:①2000年《小企业售让合同》转让款4万元是被告与陶康培至大众公司财务科缴纳,被告持有收据原件,原告从未付款。②2000年原告将油酱店合伙职工的份额出让,并将《小企业售让合同》与公证书原件交与被告。被告十多年来单独对油酱店占有、使用、收益、纳税,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在上海市闸北区粮食局名下,现登记在上海大宁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油酱店原为集体所有制性质,为大众公司所属,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00年1月18日,上海三喜经营开发公司出具3000元售让押金的收据。被告表示,该款由被告夫妇缴纳,被告持有收据原件。2000年1月26日,上海大众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做出《关于闸北区热河油酱商店经营使用权带职工内部定向售让的批复》,同意大众公司内部售让。2000年3月7日,出让人大众公司(甲方)与受让人原告、陶康培(乙方)签订《小企业售让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1平方米)的油酱店非居住营业用房使用权及该店经营权、资产所有权转让给乙方。本网点实行实心转让方式,即由甲方将房屋使用权及商店的资产和经营权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吸纳商店全部职工的方式进行,乙方和所带职工应同时向甲方办理辞职手续,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转让价为4万元,现核定编制职工2名(含受让代表人),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付清全部受让款4万元。乙方付清全部受让款后,由甲方协助乙方向闸北区粮食局办理变更房屋租赁关系手续,将非居住营业用房使用权变更为乙方。乙方接受甲方原有职工2名,即原告与陶康培。落款处陶康培在受让代表人一栏签名,原告在受让合伙职工一栏签名。同日,大众公司出具收据,明确收到原告与陶康培缴纳的转让款4万元。同月10日,上述合同经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公证。2000年8月,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登记表中载明,姓名为原告,从业地点为系争房屋,业主为陶康培,与业主系同事关系,月报酬400元。2000年9月,工商部门核准签发了油酱店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陶康培,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期限为2000年8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4年,闸北区粮食局(甲方)与闸北区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闸北区粮食局粮油网点房产所有权划转区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现有124家粮油网点14511.1平方米的房产划归乙方所有等。2008年5月13日,陶康培因病去世。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认可:虽然油酱店法定代表人陶康培突发疾病去世,但2000年3月7日签订的《小企业售让合同》仍然有效。1、原告认可:陶康培去世后,被告可以继承陶康培在油酱店非居住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同意与被告继续合作经营,但条件是被告必须帮助将商店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烟草专卖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2、被告认可:原告虽是油酱店的职工,但8年来一直合作很好。陶康培虽是法人代表,但已病逝,同意帮助将上述证照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愿意与原告继续合作经营,但变更以后原告不可再变更为他人经营。3、办理变更证照的费用由双方各按50%比例承担。4、合作经营期间所带来的经济收益,如房租或营业收入归双方,被告可以不来、不管,由原告付被告每月1000元。5、合作期间如遇动拆迁,双方必须遵从,动拆迁所带来的利益双方各占50%比例等。附加:变更手续前,电话费、水电费、房租由被告结清。2008年10月30日,上海友谊食品厂出具给原告发票一张,确认收到陶康培、原告于2000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房租,共计4546.42元。被告表示,系争房屋使用权已由被告购买,无须再向任何人缴纳租金。2008年10月31日,上海市闸北区粮食局出具《房产证明书》,内容为:热河路XXX-XXX号网点房屋产权属闸北区粮食局,使用权属陶康培、原告,现因陶康培死亡,为便于经营业务的正常开展,该网点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由陶康培更改为原告,此证明仅作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使用。2009年1月16日,被告出具收条,明确油酱店4个年检、1个烟草证的礼钱900元折算400元由原告付的,剩下的费用由被告付。被告表示,因向原告提供无利润的烟酒,故原告为被告支付一半的年检费用。2009年6月21日,被告与袁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袁某某使用,月租金为2300元,租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2009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内容如下:1、要求被告从2009年7月1日开始付原告油酱店每月房租1500元;2、合同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到期后必须原、被告共同到场签约,任何合同无两人签名无效。2011年6月17日,闸北区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热河路XXX-XXX号房屋归属情况说明》,明确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房产所有权归闸北区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并委托上海友谊食品厂管理。2012年,王惠广诉至本院,以袁某某2012年1月至3月不交房租,断了其经济来源为由,要求袁某某支付欠租6900元、违约金及税款。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袁某某应于2012年7月迁出系争房屋,将房屋交与王惠广,如逾期未迁,则按照3000元/月支付2012年4月至实际迁出时止的租金及使用费。审理中,被告提供收据一张,内容为:兹有油酱店受让合伙职工原告买断5万元收条。主文下方是“张贵英”字样的签名及盖有“张贵英印”,最后一行为落款日期2000年3月7日。被告称,收据先由被告书写了主文和落款日期,再由原告签名、盖章。另查明,2009年,王惠广起诉张贵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王惠广称因给张贵英5万元安置费的收据找不到,在张贵英多次威胁下,双方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要求撤销该协议书。该案审理中,张贵英否认收取5万元,并申请对2000年3月7日收据中“张贵英”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签名不是张贵英所书写。王惠广申请对收据中“张贵英印”与样本(盖有“张贵英印”印文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印鉴卡正本》,户名为油酱店,帐号为215-XXXXXXXX)上的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进行鉴定,经鉴定两个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并经查询,上述账户已于2002年被银行清理结转久悬户,自结转久悬户至今印鉴未曾使用。王惠广提出重新进行笔迹鉴定,法院未予准许。2010年5月2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定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并非王惠广可予以继承之权利,陶康培死亡后营业执照应予注销,不得变更经营者姓名,故判决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驳回王惠广的诉讼请求。2011年,王惠广及其女儿起诉张贵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张贵英不是油酱店合伙人。该案审理中,王惠广表示不再要求笔迹鉴定。2011年6月1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惠广等人的诉讼请求。王惠广等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但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并非王惠广等人可以继承的权利,王惠广与张贵英之间既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无权继承陶康培油酱店的经营者资格,王惠广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王惠广等人不服,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1年,张贵英因不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所作的不予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定,张贵英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使用权受让人之一,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注销申请,无法律依据,故判决维持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张贵英因不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所作的驳回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定,张贵英并不当然取得系争房屋的全部使用权,所申请的经营场所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判决维持驳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王惠广因不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所作的驳回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定,陶康培死亡后,得不出系争房屋的全部使用权归属王惠广的必然结论,王惠广设立登记申请时的经营场所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判决维持驳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王惠广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惠广作为陶康培的法定继承人虽可继承油酱店的财产权利,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取得系争房屋的完全使用权,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王惠广及其女儿起诉张贵英的儿子庞思聪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该案查明,2012年7月31日,王惠广与袁某某签订交接单,袁某某将该案所涉财物交付王惠广,后庞思聪进入系争房屋,占有上述物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庞思聪应返还王惠广货柜等物品,对王惠广女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王惠广及其女儿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判令庞思聪迁出系争房屋,本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惠广等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惠广未获得油酱店完全使用权,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贵英在之前的诉讼中陈述:商店变成个体户执照前张贵英一直做经理,以前也做过出纳,以商店名义在工商银行开的帐户,留的是张贵英的出纳章。2000年3月7日,张贵英与陶康培每人出资2万元交给单位,收据由陶康培保管,2万元是家里的。由于王惠广下岗,在买断小店后,陶康培和张贵英协商,要求油酱店给陶康培夫妇两人做,每月给张贵英400元,一直支付到2009年7月15日最后一笔,是王惠广在派出所支付给张贵英1500元。王惠广在之前的诉讼中陈述:收据上的字是王惠广写的,因张贵英不肯写,签名是张贵英所签,盖章是张贵英所盖。小企业售让前法定代表人一直是张贵英。4万元是家里拿出的现金。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①因原告组织介绍女性到泰国打工,去后发现受骗,这些姑娘的父母经常到油酱店找原告算帐,原告为了解脱于2000年3月7日写下买断收据,从背包中拿出私章盖在收据上,被告将5万元现金交给原告,原告将《小企业售让合同》和公证书原件交给被告。原告买断合伙职工关系后,油酱店变成被告夫妇个体户经营性质,原告变成油酱店的从业人员。虽然原告已买断,但售让必须带职工,故陶康培带着原告买下油酱店。②被告原表述,支付4万元转让款和5万元买断款时王惠祖还借给被告3万元。后又表述,被告是第一代股民,2000年时已是证券交易所的中户,在1992年前后购买多张认购证,价值数十万元,所以被告在2000年3月7日具备支付10万元的经济能力。③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认为图章是假的,现又称图章是被告偷盖的,陈述前后矛盾。油酱店的财务印章就是原告的私章。④袁某某是油酱店的雇工,雇主是被告,每月2300元是袁某某的收入,且被告拒绝回答袁某某租金交至何时。原告则表示,鉴定的印章是油酱店的商业印章,平时放在油酱店,陶康培完全可以拿来使用,而原告的私章由自己保管。被告曾在派出所给付过原告1500元租金,该款同意从诉请中扣除。关于2012年1月至7月的租金不再主张。以上事实,由小企业售让合同、公证书、协议、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00年3月7日,原告、陶康培与大众公司签订《小企业售让合同》,将系争房屋使用权及油酱店经营权、资产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和陶康培。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陶康培就此取得了包含系争房屋使用、收益等权益在内的民事权利。2009年7月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袁某某,每月收取租金。对于租金收益,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500元,该协议既未被法院认定无效,当事人也未申请撤销。原告现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一半的租金收益,该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金额,可予准许。被告否认与袁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既与事实不符,也与其起诉袁某某房屋租赁案件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在签订《小企业售让合同》的同时即以5万元买断原告合伙职工关系,原告作为油酱店从业人员无权主张租金收益。本院认为,其一、虽然5万元收据上的印文与油酱店留存在银行印鉴卡上的印文一致,但“张贵英”字样的签名经鉴定却非原告所书写。如按被告所述,书写收据时原告在场,收据上却不由原告本人签名,而仅加盖原告的印章,明显与常理相悖。且该印章又用于油酱店的日常经营活动,故不能排除该印章由他人加盖的可能。在既有签名又有印章的情况下,如两者发生矛盾,应以签名为准。再者,被告陈述由其将收据主文及最后一行的日期书写完毕后,再交由原告签名、盖章,这也与通常的书写习惯明显不符。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已收取了被告5万元退伙款。其二、被告在转让款与买断款的来源和支付情况的陈述上前后矛盾。其三、如原告已于2000年3月7日退出合伙,为何又在同月10日与陶康培及大众公司办理了《小企业售让合同》公证,对此被告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原告于2008年10月向上海友谊食品厂支付房租、承担油酱店的年检费用,也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早已退伙相矛盾。其四、在生效裁判中,法院已多次认定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未取得系争房屋的完全使用权。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权益,本院难以采纳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自愿不再主张2012年1月至7月期间的租金及同意在诉请金额中扣除1500元,并无不妥,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惠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贵英房租收益3.3万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惠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一心审 判 员  施鲁檬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