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马传宝与王学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宝,王学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76号原告马传宝,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刘风照,男,汉族,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王学贞,男,汉族,商河县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女,汉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原告马传宝与被告王学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爱国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传宝的委托代理人刘风照、被告王学贞的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传宝诉称,2012年以前,原告和被告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因种种原因没有续签书面合同,只是和被告口头协议仍按原合同执行,至原告通知时止。2013年12月初,原告找被告通知其搬出所占用的房屋(门头房6间),并支付2013年一年的租赁费6000元,被告不但不交租赁费,而且不搬出占用的房屋,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6000元,并及时搬出因租赁占用的房屋;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贞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其不能证明标的房屋归其所有及享有其他权利。且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如原告方认为其有向外租赁的权利,那么应该提供该标的房屋土地的有效证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马传宝为商河县粮食局职工,原告马传宝自2007年开始承租商河县粮食局胡集粮食管理所院内房屋及院落。2011年12月30日原告马传宝与被告王学贞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马传宝将胡集粮所门头房6间租赁给被告王学贞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王学贞一次性交清租赁费6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学贞未搬出标的房屋,继续使用该六间门头房经营百货超市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商河县粮食局收费收据、证明、租赁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马传宝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情况。关于焦点一,即原告马传宝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胡集粮所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东至卫生院,西至西王村,南至南道,北至北道的14214.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者为商河县胡集粮食管理所,本案争议标的房屋在上述土地范围内。商河县胡集粮食管理所是商河县粮食局的下属单位。被告王学贞认为原告马传宝并不享有标的房屋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故原告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提出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马传宝提供商河县粮食局证明一份、原告马传宝与商河县粮食局签订的租赁合同三份及原告马传宝向商河县粮食局缴纳租金票据四份,证明原告马传宝自2007年起一直承租商河县粮食局所有的标的房屋。原告马传宝将标的房屋转租给被告王学贞,原告马传宝有权利向承租人被告王学贞主张权利。针对商河县粮食局的证明,被告王学贞认为证明中“自2007年开始,贾庄镇胡集粮所一直由马传宝同志承租”与原告马传宝在另案的诉状中“2012年以前原告作为商河县粮食局委托管理人”相矛盾,所以该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针对四张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王学贞认为该单据上写明的是胡集粮所与商河县粮食局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马传宝其本人向粮食局缴纳租金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马传宝在另案的诉状中称其2012年以前为商河县粮食局的委托管理人与证明中原告马传宝系承租人并不矛盾,原告承租商河县粮食局的胡集粮所,自然对标的房屋负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其在另案诉状中称其作为委托管理人并非对租赁关系的否定,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商河县粮食局出具的证明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商河县粮食局出具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四张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中的付款人均为胡集粮所,原告马传宝作为胡集粮所的承租人在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中以胡集粮所的名义缴纳粮所管理费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可以与商河县粮食局出具的证明、商河县粮食局与原告马传宝的租赁协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马传宝对本案标的房屋享有权益予以确认,原告马传宝作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并无不当之处。关于焦点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情况。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依照约定支付给原告房屋租赁费。2012年12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之后被告王学贞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马传宝并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费用应依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执行。被告王学贞继续使用租赁物至今,原告马传宝要求被告王学贞支付2013年的租赁费符合原租赁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马传宝要求被告王学贞支付2013年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马传宝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王学贞搬出标的房屋,但被告经原告催促搬迁后,仍占用原告的房屋至今,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搬离房屋及场地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贞支付原告马传宝房屋租赁费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学贞将座落于胡集粮食管理所院内的门头房6间返还给原告马传宝,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学贞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原告马传宝已预交本院,故原、被告在履行以上判决义务时应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思勇审 判 员 陶玉东代理审判员 刘爱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霞 关注公众号“”